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叄仟玖佰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情事,則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24日、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惟被告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有效存在,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委任,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76
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原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原告因不諳法律,因被告誘使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然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81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所稱已經支付之4,100萬元,原是被告依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應支付之價款。且被告於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時,仍主張買賣契約有效,並未主張解約而要求原告返還該4,100萬元,亦證被告已經支付之4,100萬元原為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且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情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前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書,並已支付4,100萬元予原告,係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依買賣契約第2條第㈢項約定,原告負有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
惟原告於95年3月23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後,竟於95年10月24日撤銷申購,已屬重大違約。且原告將系爭土地地上物一物二賣予 謝文聰 ,並申請國有財產局同意,違反買賣契約第1條第㈡項、第2條第㈣項所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移轉、點交予被告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地上物一旦移轉予謝文聰,原告即喪失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更無法履行其申購義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又國有財產局曾於95年12月5日書函,通知原告具文說明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租賃權之歸屬。詎原告竟不向國有財產局說明澄清,致國有財產局於96年5月23日註銷原告之申購案,原告未能履行申購義務,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執行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受力麒公司委任,為購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2日
與原告即目前系爭土地承租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18頁),約定原告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本票係原告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所簽具。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秋字第38188號執行事件)。
㈢被告依上揭買賣契約第4條已經支付第1期款3,900萬元以及部分第2期款200萬元,總計4,100萬元。
㈣原告曾於95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撤銷其原於95年3月
23日為履行所提出之申購案,但於95年10月31日又重新申請續辦。
㈤被告主張原告違約,對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8,200
萬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乙、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92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諸其修正理由係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如上。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非係以原告違反兩造所簽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㈡項、第2條第㈢、㈣項之約定,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8,2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論據。然查,被告以原告違約而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8,200萬元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為不存在,並已發生既判力,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即不得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予認定。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證明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既經認定,被告自不得以不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5,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55,200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