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44號聲請人與
被告間債權移轉事件,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情事,惟經郵遞遭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原本一件觀之
,均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均未
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