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東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東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芳「法」路應更正為芳「美」路;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詹東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被告提示簡表附於偵查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7號被告詹東森男58歲(民國54年3月16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8時起至8時40分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0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芳法路與南鄉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發覺其面有酒容且身帶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東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取締酒駕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