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曾靚予 被告 張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前揭金融帳戶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待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警詢筆錄、兆豐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交易查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23、56-60、68-71、83、85-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匯款,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順福
法官葛耀陽法官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
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人論罪科刑原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透過LINE暱稱「george.義」之帳號,聯絡原告後,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原告加入LINE暱稱「 振義 老師助理- 蔡敏希 」及「CoinBull客服經理- 林麗麗 」之帳號為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LINE帳號訛使原告加入不詳投資網站(網址https://phone2.bittrillion.com)之會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1年4月27日13時39分許,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0萬元。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1年4月27日13時1分許兆豐銀行太平分行220萬元2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170萬元3111年4月28日14時3分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97萬元4111年4月28日15時13分許兆豐銀行中科分行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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