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編號③至㊲之罪刑,分別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年6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2年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表:
┌─────┬───────────┬───────────┐│罪名│①施用第1級毒品│③至㊲均為共同販賣第1│││②施用第2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年│③至㉓均為有期徒刑8年│││②有期7月│㉔至㉟均為有期徒刑7年││││11月││││㊱有期徒刑8年2月││││㊲有期徒刑8年1月│├─────┼───────────┼───────────┤│犯罪│①②均為96年12月10日14│③97年6月19日14、15時││日期│時許│許││││④97年6月20日13、14時││││許││││⑤97年6月23日12、13時││││許││││⑥98年3月3日約10時許││││⑦98年3月4日16、17時││││許││││⑧98年3月8日17、18時││││許││││⑨98年3月6日約13、14││││時許││││⑩98年3月7日約21、22││││時許││││⑪98年3月9日約9、10││││時許││││⑫98年3月9日約17、18││││時許││││⑬98年3月10日約8、9││││時許││││⑭98年3月11日約15、16││││時許││││⑮98年3月12日約21、22││││時許││││⑯98年3月18日約12、13││││時許││││⑰98年3月19日約10、11││││時許││││⑱98年3月19日約23時許││││⑲98年3月20日約19、20││││時許││││⑳98年3月20日約20、21││││時許││││㉑98年3月21日20、21時││││許││││㉒98年4月6日約13、14││││時許││││㉓98年4月6日22、23時││││許││││㉔98年3月2日14、15時││││許││││㉕98年3月3日9、10時││││許││││㉖98年3月5日12、13時││││許││││㉗98年3月10日19、20時││││許││││㉘98年3月5日約19、20││││時許││││㉙98年3月9日約13、14││││時許││││㉚98年3月11日約11、12││││時許││││㉛98年3月12日約9、10││││時許││││㉜98年3月9日約20、21││││時許││││㉝98年3月19日約19、20││││時許││││㉞98年4月6日12、13時││││許││││㉟98年4月6日15、16時││││許││││㊱98年3月10日約10、11││││時許││││㊲98年3月12日14、15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907號│1814、1939、2375、2812││││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8號│98年度訴字第890、891號││事├───┼───────────┼───────────┤│實│判決│98年4月13日│99年3月31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8年4月13日│99年4月19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132號│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