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4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盤查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舉發,並受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異議人因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誤解,以為該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係異議人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影響異議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權益,致錯失對該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聲明異議之機會,迨至99年4月5日因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遭警查獲後始知上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其間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為警攔檢
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於98年9月1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酒
精濃度逾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該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10月28日辦理執行吊扣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吊扣期間: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迨異議人於99年5月
3日,始就上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因顯已逾法定聲明不服期限,是異議人乃於99年5月26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7月9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7101號函附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前揭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分別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9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則原處分機關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既已確定,即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駕駛執照既經吊扣,於吊扣期間內(即98年10月28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自不得依憑該已吊扣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是以,異議人於本件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警取締當時,確係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而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因前案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確定,在吊扣期間內,又駕駛本件之自用大貨車,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此及同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止考領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因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所誤解,致認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遭吊扣之駕駛執照係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對異議人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權益並無影響,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本件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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