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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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34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購買書籍,且有能力舉家遷移至外島(金門縣),顯見其非無資力;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該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參照),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法扶宜蘭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於98年度之財產僅有1992年份福特廠牌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估算為零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相對人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等情,核屬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法院尚須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相對人之訴為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難謂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不可採信。
四、綜上,相對人經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自應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云云,又難採信,則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