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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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守義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守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11之1號6樓「侑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BIOGREEN保綠」之商標圖樣,係「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6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潔劑及除臭劑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自95年5月份間某不詳日時起,在所販售消毒除臭殺菌劑之同一商品上使用「保綠320」之商標圖樣,與旗豐公司上開「BIOGREEN保綠」之商標圖樣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就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生損害於旗豐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孫守義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王金龍 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 林淑華蕭侑威唐振煌 之證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案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商標貼紙1批、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廣告紙1批、保綠320除臭殺菌劑15瓶、出貨單14張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印製標示有「保綠320」字樣之商品標籤黏貼於侑誠公司銷售之除臭殺菌劑商品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犯行,並辯稱:伊販售之商品係由臺灣旗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仕公司)向新加坡CHEERFULINTERNATIONALPETLTD(下稱CHEERFUL公司)所購買,伊使用「保綠320」之標示僅係沿用CHEERFUL公司原有之商品名稱,伊使用該「保綠320」之標示,亦已經CHEERFUL公司負責人 王文欽 同意,且伊於商品標籤上印有「
EcoClean」字樣當成侑誠公司之商標,「保綠320」只是商品名稱,且侑誠公司之商品價格比旗豐公司之商品價格高,伊絕無侵害旗豐公司商標之故意,況旗豐公司註冊之商標為「BIOGREEN保綠」,與伊印製於商品標籤上之「保綠320」不論係文字、排列方式、字體、顏色均有所不同,二者並不近似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商標,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用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因此,縱令同一商品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特定名稱,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第30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被告有將「保綠320」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為前提要件,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保綠320」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否則若行為人並無將「保綠320」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查「BIOGREEN保綠」商標圖樣係旗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自90年9月16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潔劑及除臭劑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此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商標貼紙1批、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廣告紙1批、保綠320除臭殺菌劑15瓶、出貨單14張在卷足憑(參見97年偵字第26294號卷第17、18、47頁)。惟查依卷附被告所印製商品標籤之照片所示,該貼紙除印有「保綠320」等字樣外,於「保綠320」之下方並有「除臭殺菌劑」之字樣,兩者上下併列且使用之字體亦相同,已予消費者一整體不可分之印象,又緊鄰該等「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字樣之左方另有「EcoClean」之字樣,且該字樣係經過設計之草寫英文字體,故被告辯稱其係以「EcoClean」做為侑誠公司之商標,「保綠320」僅為商品之名稱,並未將「保綠320」當成商標使用等語,並非出於空言,另於「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字樣之下方亦置有「純天然植物萃取」之字樣,該等字樣之配置方式,應係在說明該「保綠320除臭殺菌劑」之製造成分,若被告有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不須於「保綠320」商標下方另置其製造成分,且商標並無製造成分之問題,顯見被告應係將其做為商品名稱使用,而以「純天然植物萃取」之字樣彰顯其商品係以天然之成分製造,亦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將「保綠320」作為商品名稱使用,並非無據。
(三)另旗仕公司確曾於88年10月14日向CHEERFUL公司購買商品名稱為「BIOGREEN320(保綠320)」之商品,此有第「關01
001」號進口報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89年3月13日環毒字第0012558號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
9、10頁),足證旗仕公司確曾於88年10月14日向CHEERFUL公司購買商品名稱為「BIOGREEN320(保綠320)」之商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海關報單僅能證明有該進口商品,海關單位並不負審查商標或品名是否為真、是否有任何侵權行為之發生云云,惟查觀諸該書函亦無法證明旗仕公司於進口之初即係將「保綠320」作為商標之用,蓋告訴人之「BIOGREEN保綠」商標圖樣係自90年9月16日方取得商標專用權,故告訴人於進口之初,應係將其做為商品之品項名稱,而非將其作為商標使用,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實不足採。且依卷附旗豐公司所販售除臭殺菌劑之廣告海報照片所示(參見97年偵字第26294號卷第32頁),該公司除在海報上印製「BIOGREEN保綠」之商標外,亦印有「保綠320除臭殺菌劑」等字樣,故依該廣告海報之印製內容可知,旗豐公司亦係將「保綠320」作為商品名稱之一部分,再佐以證人即出售除臭殺菌劑予被告之唐振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的進口商是旗仕公司,旗仕公司給伊一桶液體上面寫保綠320是品名,伊有這樣告訴被告等語(參見97年偵字第26294號卷第49頁),及證人即CHEERFUL公司負責人王文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CHEERFUL公司賣給旗仕公司之商品「保綠320」是CHEERFUL公司生產的,伊曾告訴被告產品名稱叫做「保綠
320」,目前沒有商標,要被告自己找一個商標去賣「保綠
320」,伊看過被告印製之商品標籤,伊認為其上有商標「
EcoClean」及商品名稱「保綠320」,就同意被告照這樣之標籤去印製(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亦可證被告確係將「保綠320」作為其所販入之除臭殺菌劑商品名稱,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使用「保綠320」之字樣僅係作為標示商品名稱等語,堪可採信。
(四)再衡諸旗豐公司所銷售之「保綠320除臭殺菌劑」一公斤裝之商品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金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陳述明確,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侑誠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侑誠公司所銷售之「保綠320除臭殺菌劑」二公斤裝之商品售價含稅為2,940元,依上開金額計算,侑誠公司銷售之「保綠320除臭殺菌劑」較旗豐公司銷售之「保綠320除臭殺菌劑」價格高出一倍,若單以價格為考量,侑誠公司商品之競爭力顯然遠不及旗豐公司,被告若欲冒用旗豐公司商標以推廣其商品,豈會置削價競爭之方法於不顧,反而提高售價販賣而降低其競爭力,而系爭商品之銷售對象既為專業性之病媒防治業市場,其銷售對象係專業人士、亦即使用者都是熟悉該類產品的專家,對於相關商品應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亦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意旨另舉其他以商標與商品名稱結合之商品欲證明被告確係將「保綠320」作為商標使用,惟查個案間商標與商品名稱之使用方式,常存有不同之情狀,上訴意旨所舉之例,其商標之知名度與本案商標之知名度並不相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將該品名作為商標使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害旗豐公司之商標權等語,應可採信。
五、原審諭知被告孫守義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蔡惠如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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