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5月26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下同)林森路與明禮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覺異議人酒味甚濃,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9MG/L,因派出所警員值勤態度惡劣,不但不准買礦泉水喝及上廁所,並脅迫異議人馬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開立6萬元的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罰單。再異議人當時係將機車從自家門口騎至車庫停放,並非有警員所製發罰單之違規地點為花蓮市○○路及明禮路口。且警員開立罰單後代保管異議人機車,有未盡保管之責致使機車毀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
,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0.39MG/L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警員執勤態度不佳,不准其買礦泉水及上
廁所,並脅迫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且警員舉發違規地點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執勤警員許天瑜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日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在下尚志橋後行經林森路與明禮路口,見異議人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迎面而來,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伊便開警示燈準備攔停。詎料異議人見狀即右轉明禮路疾駛,並再右轉進入某一巷弄內,才遭伊等攔停。異議人下車後,伊聞到異議人身上散發酒味,便要求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告以在半小時前有飲酒,伊即應異議人要求提供1杯杯水予異議人飲用,異議人另要求返家上廁所,惟為伊等所拒。本件因伊當時發覺異議人違規情形地點係林森路與明禮路口,故伊便記載該地點為違規地點,依法製單舉發等語,就舉發經過已證述明確。而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異議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屬可採。況本件證人為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證人應無在執行巡邏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證人上揭證述,即屬可以採信。
㈢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明定,執勤警員告知法律規定,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即難謂有何不法脅迫之情形。再者,酒後駕駛,係一具連續性之違規行為,自行為人開始駕駛車輛至停止駕駛行為,就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區間內,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禁止酒後駕駛義務之違規地點,證人擇其發現異議人違規駕駛之處所,作為違規地點,於法亦無違誤。至異議人又另辯稱:派出所警員未盡保管之責致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毀損云云,經核不論是否屬實,與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關。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