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
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力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
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台
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民國94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40001167號函文1紙足證該
廣告目錄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字已屬健康食品衛生管理
法所稱之保健功效,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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