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487號),本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具狀改口辯稱:伊於偵查庭之供詞,係因當時為求能以
坦承之態度使案情明朗化,始將實情隱瞞未述,實情係於九
十二年二月初下午三至四時,於卓綜合醫院後方某一住宅內
,竊取該台顯微鏡云云,惟查,被告既稱以坦承之態度使案
情明朗化,何以將實情隱瞞未述?已有矛盾,而被告於警訊
時否認竊取顯微鏡,辯稱係綽號「 阿源 」之友人所寄放,亦
非實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因卓綜合醫院之窗戶未關
,伊從窗戶進去竊取等語,核與被害人失竊情節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確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誤,其後改稱係九十二年
二月初下午三至四時,於卓綜合醫院後方某一住宅內,竊取
該台顯微鏡(普通竊盜)云云,並未供承係在卓綜合醫院後
方何一住宅內(門牌號碼為何),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4年度偵字第5364號)所述被告另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竊盜行為,核
與本案被告行竊時間相距達三年之久,顯非連續犯,無從併
辦,應退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