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一二地號土地(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地段三四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之建物,面積:柒拾貳點參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座落在臺北市○○區○○段3小段612地號土地(面積:8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共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3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7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乙○○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事宜,惟被告皆不同意,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系爭不動產。為顧及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式住宅,面積僅
72.35平方公尺,坪數太小,兩造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無法達到系爭不動產原來之使用目的,故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會減損其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12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7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不同意分割,也無力支付租金予原告,現在房屋由母親居住,弟弟娶外籍新娘,現在無法工作等語。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鄭正紀 所共
有,被告與鄭正紀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嗣因鄭正紀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於98年9月24日以新臺幣122萬元拍定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865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雖不同意分割,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然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9年7月26日到場勘驗,為4樓公
寓式建築之3樓,內部面積約22坪,現有3房2廳1衛浴,目前為鄭正紀及被告之母親共同居住,作一般住宅使用,平面無增建,此有勘驗筆錄1件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得取得之面積約11坪,卻由同一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經濟價值,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甚不可採。又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補償問題,參酌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補償之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故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12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共4分之1),及坐落其上同地段3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面積:7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土地座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臺北市│萬華區│華中│3│612│建│86│├────┼────┴──┴───┴──┴─┴──────┤│權利範圍│甲○○○:1/8;丙○○:1/8││││└────┴───────────────────────┘┌──┬──────┬───┬───┬────────┐│建號│建物門牌│建築式││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建築│層│層│層次│總面積││││材料│數│次│面積││├──┼──────┼───┼─┼─┼───┼────┤│347│臺北市○○街│加強磚│4│3│72.35│72.35│││125巷6弄5號│造│層│層│││││3樓││││││├──┴─┬────┴───┴─┴─┴───┴────┤│權利範圍│甲○○○:1/2;丙○○: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