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
丁○○被上訴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醫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丁○○應於繼承 王金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捌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上訴人丁○○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金枝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至97年10月9日間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並由上訴人丙○○出具「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王金枝於就醫所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26元未結清,迭經催繳亦未經清償。又王金枝已於98年9月25日死亡,上訴人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義務,為此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1,026元。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將長期洗腎且高齡之王金枝,在作完洗腎廔管手術
不久,又建議王金枝作骨水泥治療,當時有質疑此情形適合作此治療方式嗎,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醫師肯定下才簽署同意書。
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不當醫療者,非指手術本身之失敗,而
是指椎體成形術(即骨水泥)應用於年輕且身體健康未來還有10數年生命之洗腎患者,可改善生活品質且減輕家屬負擔之手術,而非用於身體虛弱,無法負荷術後折磨之病患。王金枝因被上訴人不當醫療導致其體力無法負荷,在開刀手術後無法承受其疼痛,而後每週均至其他醫院掛急診止痛,且多次因此事到被上訴人處急診,然被上訴人對此疼痛無法有效處理,最後王金枝在家中痛到昏迷送醫急救,住院至98年9月25日病逝。
㈢被上訴人保證王金枝手術後會有較佳之生活品質,上訴人才
以醫師專業意見簽同意書,但被上訴人未盡解說之責,致未能了解王金枝在年紀大且身體虛弱及長期洗腎狀況下會發生如此後遺症,否則上訴人不會在經濟壓力且病患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作如此高費且自費之手術,導致王金枝在來不及復健前就死亡,王金枝之健康狀況被上訴人也清楚,卻任意開刀,可知被上訴人是為了牟利、業績、實驗而做了無意義之治療,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026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98年9月15日起,上訴人丁○○部分自99年1月16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理由略以:①原判決指「丁○○無拋棄繼承亦未聲請限定繼承」,但向法院詢問,知道法令有修改:「繼承人毋須聲請限定繼承,即為限定之繼承」。②原判決中「被告就是因為要讓王金枝坐公車才作此手術…」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是被告醫生主動介紹及推銷此治療及允諾王金枝可以上下公車,上訴人丙○○對「骨水泥」治療前完全沒聽過,怎會是主動提出要讓王金枝坐公車才作此手術?③上訴人爭議的是應該或不應該、需要或不需要作此醫療而不是醫療成敗與否。若是緊急且影響到病人之生命,必須作的手術或治療,才是必要性之治療,若醫生在治療前有完整告訴家屬是有如此結果,家屬才不會作這種損命花錢的治療。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王金枝係於98年9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北醫小字卷第1頁),上訴人丁○○為王金枝之繼承人,自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判決未判命上訴人丁○○應於繼承王金枝遺產之範圍內,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另上訴人丙○○部分,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丙○○簽具之「住院同意書」約定主張其應清償王金枝之醫療費用,並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自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之部分,核無違誤。
五、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意旨,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住院同意書」之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應於繼承王金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丙○○給付被上訴人81,026元,及上訴人丙○○部分自98年9月15日起,上訴人丁○○部分自99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述範圍部分,即非有據,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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