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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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
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 律師被告我本墨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原告為德國籍之合夥組織,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主張者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8樓,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據德國民法成立之合夥組織,該合夥組織係由乙000000000及丙0000000兩人共同組成,並以乙000000000&丙0000000GbR辦理商業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驗證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頁),足見該國政府暨法令已允許原告辦理商業登記,則不啻承認原告在該國之交易主體地位。是原告雖經我國認許,依前開判例意旨,在我國訴訟程序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又原告於起訴時將其名稱記載為甲0000000,嗣已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甲0000000(乙000000000&丙0000000GbR),並以合夥人乙000000000及丙0000000為法定代理人,核其當事人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研發具有觸控式面板之可攜式電子儀器,待其交付研發成果相關文件及硬體後給付報酬,並提出報價單及帳單等電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0頁,本院卷第12-18頁),雖無準據法之約定,惟依被告對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被告顯係在我國境內發出要約,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開發維基百科閱讀器(WikiReader),於民國97年間委請伊為其研發具觸控式面板之可攜式電子儀器,以供消費者閱讀維基百科,並約定WP1-WP3工作階段之費用共計歐元(下同)28,400元,預先支付一半之費用,其餘於成果交付後支付,並應於送出請款單後之30天內付款。嗣依約完成工作並提出各項給付後,於98年4月22日寄發帳單,請求被告於30日內支付15,530元〔即WP1-WP3階段尚未支付之50%尾款14,200元+趕工製作PCB(印刷電路板)之額外費用1,800元+運費130元-Prototype(原型板)1個破損費用600元〕,詎被告竟遲不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Paymentcondition:Duetoexternalcosts(such
aspurchasesforprototypes),onehalfofthetotal
sumwillbebilledinadvance,theotherhalfwill
bebilledafterdeliveryoftheresults.Thecostsof
moneytransferareattheexpenseofthepayingparty.Paymentperiodwillbe30daysperinvoiceissuing.」〔中譯:付款約定:因考量外部成本(例如購買原型板),一半的款項必須預先支付,另一半的費用則在成果交付後支付。轉帳費用須由買方負擔。付款期限為送出請款單後之30天。〕,原告所提報價單已有明文(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12頁);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工作,並於98年4月22日寄發帳單請求被告於30日內付款,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歐元1萬5,53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