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禛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禛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塊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結果毛重0.8320公克、淨重0.597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9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