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七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