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抗告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代理人 林瑞彬 右再抗告人因與 詹如絹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債務人 林孝湘 以其所有門牌為台中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即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八設定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後,分別將土地、房屋依序移轉登記與 劉權劉許秀櫻 所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係連同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街○○○號十樓房屋,由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取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顯非債務人林孝湘提供予再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八中之一部分。再抗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自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則其應有部分是否非由債務人林孝湘原提供予再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來,即非無疑。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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