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祗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卷查警員於偵辦上訴人涉犯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自其身上取出帳單三張,當警員追問其帳單用途時,上訴人即供稱:「是我轉賣安非他命所有之帳單」(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三二八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則在上訴人為此供述前,該管公務員是否已知悉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攸關上訴人有無刑法第六十二條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上訴人經仁里派出所警員 莊朝文 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行為,迄在上訴人身上搜獲販賣安非他命帳單經警追問後,始供承販賣安非他命,自與自首之規定不合」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其主文與理由,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二㈢內謂:「上訴人上訴駁回部分,併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但於主文第四項則記載:「上訴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其理由與主文,互相矛盾,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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