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何惠心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二年 商仲業麟 字第三五二號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原法院前審復主張:基於同一事實,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情形,併依同條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各等語。原法院前審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追加,爰為實體上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原法院前審所為判決嗣雖經本院予以廢棄,惟依上說明,原法院於更審程序中就此仍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徒以該判決已遭廢棄,即認其不受其拘束,進而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追加,且未經相對人同意,其追加之訴為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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