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項處分程序,於同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在審判中者,由法院或少年法庭行之,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法院自無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經採集其尿液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而本件繫屬於同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因依前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此項觀察、勒戒程序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而觀察、勒戒後,如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受觀察勒戒人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法院仍非不得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施用毒品,且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觀察,則將來縱認抗告人無施用毒品傾向,依該條例之規定,至多僅能諭知免刑之判決,而非無罪之判決,無異未判決而先認定抗告人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