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公告即確定,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6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甚明。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違背此項規定,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再審之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就其聲請之裁判,均應以裁定行之。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一)認為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二)漏未斟酌「管委會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調漲管理費,違反101年8月29日(按:應為101年8月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要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認定「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理費調漲案之決議,101年8月31日表決當時,因誤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誤認未達表決權數,而由主任委員宣布該案不通過,惟系爭規約第6條既另有規定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應優先適用,故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按:應為101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該案改為通過,於法尚屬無違」等情,表明不服再為爭執,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云云,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亦非就原確定裁定有何「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具體指明,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此聲請再審自不合法。㈡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本應記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且關於訴訟有無合法代理,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此與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應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兩者並不相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7年9月1日由 吳慈榮 變更為林鑫堯,林鑫堯未依法承受訴訟,109年4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均有違誤,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07年9月1日變更為林鑫堯,本院109年4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林鑫堯自無違誤,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況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而言。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本院109年4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有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