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追加起訴(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3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38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皇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審理中)」等語(追加起訴書第1頁參照)。然查,被告葉國慶所犯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竊盜案件,業於105年2月2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2月26日宣判乙節,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5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8日雄檢欽克105偵2877字第508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頁),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起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7號被告葉國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34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38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皇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審理中),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於民國104年7月7日5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即假期網咖內,趁莊○鴻去上廁所之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莊○鴻放置在座位上之黑色iPhone5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後離去。嗣莊○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國慶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莊○鴻之指述│其手機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勢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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