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富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富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富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處飲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遂將該車停放在路旁,且於該車未熄火之狀況在車上睡覺,然該車輛因引擎冒煙,遂有民眾於翌(18)日1時10分許,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警員林OO接獲報案後,於當(18)日1時13分許,至上址處理,林OO拍打該車、喊叫後,朱富豊均未反應,林OO認情況緊急,遂將該車電源關掉並將朱富豊拖下車,然朱富豊遭拖下車後,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大聲向林OO咆哮並質問為何將其拖下車,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林OO,林OO遂與朱富豊扭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當場逮捕朱富豊,並於同日2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OO、葉OO(即在場民眾)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OO部分見警卷第5頁;葉OO部分見警卷第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記錄影像光碟、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2、15至16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予配合,對公務員施以暴力之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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