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 卞明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卞明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
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17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於繳納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10至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同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同卷第49至50頁)、戶籍謄本(同卷第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33頁)、兆陽園藝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同卷第35頁)、台新銀行台新總債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66至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97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現任職兆陽園藝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核與兆陽園藝有限公司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相符,102、
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7,250元、42,046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271元、3,504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僅有94年份車輛1部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兆陽園藝有限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9頁、第35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子卞○翔(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45頁戶籍謄本)及母親 陳琴英 (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44頁戶籍謄本)。其中長子卞○翔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陳琴英名下有房地各1筆,總值約333,396元,102、103年度均無所得,每月領取國民年今老年年金4,299元等情,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郵局存簿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69頁、第87頁)。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長子之扶養費用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3,542元為度;母親之扶養費用,以上開基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696元為度【計算式:(7,083-4,299)÷4=
696】。
㈣、而聲請人於95年9月20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3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66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據聲請人陳稱當時每月收入僅20,000元,核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本院卷第33頁)相若,是若以聲請人當時薪資24,000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13,928元,尚須支出長子扶養費用,顯已不足繳納每期15,71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723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4,238元)後,尚餘8,27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78,369元(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計算,以聲請人所餘每月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378,369÷8,277÷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