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48,722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27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