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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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8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尚青卡拉OK,搭載告訴人乙○○及 徐石明 。詎被告與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因細故發生口角,告訴人乃基於傷害故意,以右手徒手揮擊被告之頭部右側太陽穴2次(告訴人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導致被告所配戴之眼鏡斷裂摔落。被告因而要求告訴人及徐石明下車,並駕車沿臺中市○○○路,在臺中市○○○路與東英十五街交岔路口迴轉後,往臺中市○○○路與東英十三街方向離去。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閃避車輛,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站立在臺中市○○○路○○○號門前候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挫傷及右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被告竟未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傷勢而於警方到場處理前,旋即駕車逃逸(關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8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