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所,並經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應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97年12月24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君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