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47、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書證部分應予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及第二項關於累犯「遞加重其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沈迷網路線上遊戲,手頭又無足夠金錢可以購買遊戲軟體,竟基於一時貪念,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後行竊便利商店貨價上所陳列之遊戲軟體光碟,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甲○○所行竊之物品總價值合計僅新臺幣3392元,價值非高,而告訴人即便利商店店員乙○○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甲○○一個自新機會,給予較輕之處理方式」,且被告甲○○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形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