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09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應予刪除,及第11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應更正為「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上開路口」等語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陳明:當時我先看左方沒有來車、再看右方沒有來車,過路口時發生碰撞等語,然本案車禍確實係發生在交叉路口內,顯見被害人乙○○並未完全注意到本案路口內、附近之車況,又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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