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明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因該部分債權,聲明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非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支票係屬有借據效力之原始憑證,無須提示取得退票理由單證明有無債務關係存在,且因支付命令採書面審查主義,聲請人已提出債權證明已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並於98年3月5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於聲明人,聲明人遲至98年3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逾異議期間。次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聲明人具狀陳稱因債務人請求緩兌而未向銀行提示支票,故無退票理由單,既無從證明債權人已為提示未獲付款,聲明人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人其餘之陳述,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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