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許展誠
訴訟代理人  許春惠
被   告  姚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押金為80,000元,伊
已於同日交付押金80,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與被告。嗣經
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伊並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被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押金,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與訴外人 陳宜蓁 簽約,且
收取陳宜蓁交付之第1期租金30,000元及押金35,000元,伊
無奈同意,並與原告及陳宜蓁於108年6月16日在民間公證
人黃玉鳳事務所公證,約定陳宜蓁所交付原告上開款項中之
50,000元轉為伊返還原告押金,剩餘押金30,000元則於系爭
房屋點交無誤後返還。伊嗣於同日前往系爭房屋,發現原告
自行改造水電管路,牆面破損不堪,蓄養寵物,屋內雜亂,
惟原告對伊回復原狀之要求置之不理,伊只得自行僱工整理
,因此支出清潔費4,000元、換鎖及更換工資等2,700元、
線路整理12,500元、馬桶零件更換1,700元、洗臉盆零件更
換720元、1樓洗臉盆通水管1,800元、電子式電表安裝3,
500元、3、4樓牆壁油漆補修5,000元、牆壁鑽洞處塞住
及防水補漆9,800元、落地窗紗門網更新、1樓鋁門培林輪
更新、整理上框、鋁窗紗門紗網更新等3,800元、電費3,31
9元,共48,839元,該等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抵充原告所
餘押金30,000元後,伊已不需返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0,000元,押金為80,000元
,原告已交付押金80,000元與被告,並約定系爭押金除有
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項之
情形外,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系爭租約終止,原告交還系
爭房屋時返還之。兩造嗣於108年6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嗣支出清潔費4,000元、換鎖及更換工資等2,
700元、線路整理12,500元、馬桶零件更換1,700元、洗
臉盆零件更換720元、1樓洗臉盆通水管1,800元、電子
式電表安裝3,500元、3、4樓牆壁油漆補修5,000元、
牆壁鑽洞處塞住及防水補漆9,800元、落地窗紗門網更新
、1樓鋁門培林輪更新、整理上框、鋁窗紗門紗網更新等
3,800元、電費3,319元,共48,839元等情,有系爭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18、
26至30頁背面、45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4至65、17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
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租
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經抵充後若有餘額
,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
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
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
、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
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
押金50,000元;2.被告抗辯應抵充48,839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押金50,000元:
觀諸系爭租約、被告與陳宜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與訴外人 蔡明吟 簽訂之店面出租暨頂讓合約書(本院卷第
7至11頁背面、26至30頁背面、35至37頁背面、72至76頁
背面、86至8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就上開店
面出租暨頂讓合約書收取之65,000元,係該頂讓合約之押
金35,000元及第1期租金30,000元,實與系爭契約無涉;
再參之兩造間、原告與蔡明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截圖(本院卷第31至34、102至158頁),均未論及被告
已返還押金50,000元與原告之情,自難逕認被告已返還原
告押金50,000元,則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於108年6月16日
合意終止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已收之押金
80,000元與原告。被告雖辯稱:已返還50,000元押金與原
告等語,然被告所指之50,000元,乃原告就上開頂讓合約
所收取之押金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79頁
及背面),自不得僅憑原告有就上開頂讓合約收取押金50
,000元即謂為被告所返還之押金,被告復未提出收據等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2.被告抗辯應抵充48,839元,是否有據:
⑴換鎖及更換工資等2,700元、電費3,319元:
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背面至49頁
),核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應
予准許。
⑵清潔費4,000元:
被告就此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
,而其中1,000元部分,經原告同意負擔乙節,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5頁),自應准許。另
4,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
頁背面),僅可得知地上有毛髮及剝落之油漆碎屑,惟未
足證明系爭房屋皆屬髒亂,亦無從證明係原告未應依約定
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或未盡保管義務所
致,且觀諸系爭租約,亦未見有原告應負擔全額清潔費或
將系爭房屋清潔消毒至無味程度之約定,而被告既於本院
審理中陳明:可以接受原告負擔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179頁背面),則應認此部分得抵充之金額為1,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線路整理12,500元、馬桶零件更換1,700元、洗臉盆零件
更換720元、1樓洗臉盆通水管1,800元、電子式電表安
裝3,500元、3、4樓牆壁油漆補修5,000元、牆壁鑽洞
處塞住及防水補漆9,800元、落地窗紗門網更新、1樓鋁
門培林輪更新、整理上框、鋁窗紗門紗網更新等3,800元

①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所載(本院卷第8頁背面、27頁
背面),兩造固約定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
狀。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應指
承租人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
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
等狀態而返還。此乃因房屋隨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
其他之裝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苛求
承租人應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
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人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
及整修,此時如以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
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對於租賃
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出租人不
應要求承租人回復至系爭房屋未經使用之「原有」狀態,
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承租人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
過苛。
②線路整理12,500元部分,該等水電管路為原告經被告同意
改裝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及背面、180
頁背面),堪認原告有將線路重新調整。然衡以兩造提出
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至39、42、88至97頁),部分管
線配置乃原告向前手盤讓時即已存在,若令原告全額負擔
此部分線路整理費用,亦有失事理之平,本院審酌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之管線配置狀況、電箱電線之通常使用方法
、折舊因素、原告應負之保管維護義務、被告所受損害之
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抵充之金額應以7,500元【計
算式:12,500×60%=7,500】為適當。
③牆壁鑽洞處塞住防水補漆9,800元部分,被告雖就此提出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該鑽洞處乃原告盤
讓前即已存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本
院卷第181頁背面),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7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鑽洞處
為原告所改裝、原告有未應依約定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而
為使用或未盡保管義務之情,則令原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並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所辯
尚屬乏憑。
④至3、4樓牆壁油漆補修5,000元部分,除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同意負擔其中1,000元外(本院卷第65頁),依
被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46頁),固得證明被告有此支
出,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認為系爭房屋很髒,應重新油
漆回復原狀等節,提出相關照片以資佐實髒亂之情事,更
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所辯無可憑採。
再馬桶零件更換1,700元、洗臉盆零件更換720元、1樓
洗臉盆通水管1,800元、電子式電表安裝3,500元部分,
被告所提估價單僅可證明被告有該等支出,然未足證明係
原告不當使用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僅泛以原告應回復原狀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80頁),
實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另落
地窗紗門網更新、1樓鋁門培林輪更新、整理上框、鋁窗
紗門紗網更新等3,800元部分,經比對被告提出之落地窗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承租時照片(本院卷第41、96頁),落
地窗紗網之破損情形顯然一致,足見落地窗紗網破損早在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又鋁門窗於正常使用情形
下,本即隨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令原告就此均負回復原
狀之責,已屬過苛,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係因原
告未應依約定方法或性質而為使用或未盡保管義務而有修
繕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押金為80,000元,抵充上開
換鎖、更換工資等2,700元、電費3,319元、清潔費1,00
0元、線路整理7,500元、3、4樓牆壁油漆補修1,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金為64,481元【計算式:
80,000-2,700-3,319-1,000-7,500-1,000=64
,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64,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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