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DB0000000D○○○○八、CDB0000000D○○○○九),共計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以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一次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萬元(號碼:CDB0000000D○○○○八、CDB0000000D○○○○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期,聲請人須憑以領取本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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