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小貨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
六0四一號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犯罪事實,並據證人 伍智瑋 證述明確(偵卷第三十六頁以下)。
㈢被告乙○○、甲○○就傷害部分與另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眼鏡」、「鴨
子」(聲請書誤載為「鴉子」,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乙○○有右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有上開前科,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自新向上、被告乙○○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持木棍損壞他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甲○○及友人「眼鏡」、「鴨子」共同毆傷告訴人丙○○、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及傷勢嚴重程度、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七十萬元損害賠償,至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