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榮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與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八號等案件,被告陳順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毒品(詳如附表所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