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台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菊 相對人代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 創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擔保金並經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取回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九八○號領取提存物在案。茲因該事件二審判決確定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