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阿虎 」盜版光碟片一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不知扣案之「阿虎」光碟係盜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扣案光碟「阿虎」係盜版光碟。
(二)扣案「阿虎」光碟,係以空白光碟燒錄而成,並無包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足見依其外觀足以認定係盜版光碟。
是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情節非重,且與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忠 到庭陳明,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高愈杰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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