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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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修正,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有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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