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棋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論辯之爭點
(一)公訴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棋明知 許文郎 (嗣改名 許秉良 、許
晉誠,以下仍稱許文郎)佔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經營「雅園停車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4、2231號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偵查庭偵訊中,就「雅園停車場」係由何人設立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文郎共同設立的」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許文郎涉嫌竊佔該停車場犯行之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許文郎、 陳大儒 之證述、高雄地檢署前案之9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被告當日具結之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前案之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424號處分書、「雅園停車場」照片、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公司)法務處處長郭耀仁名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摩根衛浴宣傳單、99年9月3日拍攝「雅園停車場」停車須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9月7日、101年5月7日函文、同分局102年12月12日函覆資料、許文郎交予陳大儒之公司帳冊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偵訊時,就雅園停車場係由何人設立之問題,具結後證述:「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文郎共同設立的」等語,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該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可稽。又高雄地檢署前案關於告訴人 顏啟安 告訴被告及許文郎於98年11月間某日,共同將其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改建為許文郎所經營之雅園公司停車場使用,經檢察官依被告及證人吳秀容之證述,認定僱工拆除建物並設置停車場使用者,應係被告而非許文郎,乃就許文郎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顯見被告曾為前開證述,且該證述並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情,堪以認定。
(三)辯解爭點—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正確性之偽證犯行,辯稱:「雅園停車場」確是我設立、經營,土地租金也是我支付,許文郎僅幫我僱工興建,之所以取名「雅園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留下雅園公司之電話,是因我請該公司員工吳秀容協助出租及收租事宜,不清楚雅園公司為何將「雅園停車場」之收入列入帳冊,對此並無虛偽不實之證述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前案作證、具結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被告之具結不生具結效力等語,為被告辯護。基此,本件爭點在於:㈠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則被告該次之具結效力有無瑕疵?㈡被告於該次偵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係虛偽之陳述?應分別加以釐清究明。
二、被告前案具結之效力?
(一)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述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審於104年4月28日當庭勘驗高雄地檢署前案於99年10月12日之偵查檢察官與被告問答之訊問光碟結果,檢察官並未告知該案證人即被告是項拒絕證言權,即命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原審卷第31至34頁),此一事實並無疑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適用—本條所定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就證人自己或其近親之刑事責任與拒絕證言而設。蓋證人若因證述之內容,將使自己或近親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中,考量人性為己,難以期待證人於證述中據實以告。依其文義及論理解釋,該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近親「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者,已無保護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或證人作證之內容已因先行透露訊息,不足以使證人自陷於罪,不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或與其近親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無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而不得拒絕證言。
(三)前案應無拒絕證言之適用—㈠高雄地檢署前案與「雅園停車場」有關部分,以被告及許文
郎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為告訴人顏啟安等人共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共同於98年11月間某日,僱工將該建物拆除,並將該地舖設水泥地面後設置停車場,而共同竊佔上開大裕段二小段101之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該案告訴代理人 黃春蓉 指訴綦詳(前案偵卷第26至27頁)。因此,被告於99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命其就「雅園停車場」為何人設立等情具結、作證前,業經該案告訴人顏啟安以被告與許文郎為毀損建築物、竊佔之共同被告而提出告訴。則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雅園停車場」為其所設立,即有可能因而自證己罪並遭受追訴、處罰。至此以觀,被告就「雅園停車場」為何人設立之事實,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證人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得拒絕證言之情形。
㈡然查,被告於該次作證之前,即曾於高雄地檢署前案先自白
「雅園停車場」為其所設立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可據(前案偵卷第44至45頁),被告已放棄緘默權而自白此一犯行。檢察官係在其自白之後,就同一事實,於同一偵查程序,命被告立於證人地位接受調查;則檢察官之訊問與被告所應回答之內容,不會增加被告本人或與其近親關係之人(許文郎非其近親)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情形不合,而無該條之適用,自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又該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不包括受偽證罪之追訴,是被告於當時雖屬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仍不得拒絕證言,檢察官自無需再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準此,本件前案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前,雖未告知被告得以拒絕證言,並未侵害其拒絕證言權,即不影響其當時具結之效力。
三、被告有無虛偽之陳述?
(一)確定事實與爭點—㈠雅園停車場部分土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係顏啟安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其餘部分則坐○於○區○○段○○○○號土地等情(係被告之父 黃正義 向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於56年間就其所承租上開土地中159坪土地部分轉租予顏啟安、 顏啟雄 之父 顏春田 ,該地號土地嗣於61年間由 陳田植 等人共同繼承),而緊鄰許文郎所經營之雅園公司(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嗣改為摩根精品衛浴)等情,為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查中供述明確。
㈡另據告訴代理人黃春蓉於前案指訴明確,復為證人許文郎證
述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前案99年9月3日履勘筆錄、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權讓渡合約書、雅園公司許文郎向顏啟安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基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前案警卷第6至8頁、前案偵卷第5至8頁、第16頁、第58至73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㈢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檢察官以上開停車場緊鄰許文郎經營之雅園公司,並取名為「雅園」停車場,復留下該公司之電話,及該公司帳冊列載停車場收入、漏開發票而經國稅局裁罰等情,認該停車場係許文郎所經營,則「雅園停車場」究係何人經營,乃本件之重點,用以判斷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所證「那個停車場是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文郎共同設立的」等語,是否虛偽不實之陳述?以下分就供述證據及相關書證加以判斷,以資認定。
(二)供述證據之說明—㈠相關之供述證詞:
雅園停車場為被告所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稱:我於98年11月間拆除地上建物,同年12月間開始經營雅園停車場;許文郎向顏啟安承租房地,因顏啟安嗣未繳灣昌段之租金,乃要求許文郎向我繳納該地租金。我既未住該處,乃以每月補貼該公司會計吳秀容1500元之代價,委請她幫忙接聽電話、收費、處理停車場事務,才會在停車場刊登雅園公司電話,並取名「雅園停車場」。拆屋及經營停車場,均與許文郎無關,僅是許文郎曾幫我僱工並代墊款項等語在卷。此情核與證人許文郎、吳秀容於偵審時所述相符(前案偵卷第47至48頁、他卷第78至79頁、本案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87至102頁及第151至160頁)。衡以吳秀容係雅園公司之前員工,現與被告及許文郎均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所述亦與被告及許文郎之說法一致,復有停車場收入資料(審訴卷第25至49頁)可以印證。
佐以吳秀容所收取者,若係雅園公司之停車收入,當無另由被告支付其每月1500元補貼之理,堪認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所證上詞,並無虛偽陳述可言。
㈡客觀事證之解釋:
該停車場雖取名為「雅園停車場」,又留下雅園公司聯絡電話,此已經證人許文郎、吳秀容說明其緣由在卷甚詳,證人許文郎更坦稱「掛上雅園停車場,會讓人感覺我們公司很大間」等語(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被告徵得許文郎同意後使用「雅園」為停車場名稱,尚難以此即認為該停車場必與雅園公司有關。又該停車場「停車須知」上所留為雅園公司之聯絡電話,亦據證人許文郎、吳秀容證實係因被告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委請毗鄰該停車場之雅園公司員工吳秀容協助出租、收租事宜,此因地緣之故而受託協助,亦無違常理。檢察官以該停車場名稱、聯絡電話,即認該停車場應係許文郎所經營之雅園公司所設立,尚乏其據。至被告、許文郎就代墊費用、租金之陳述,互有些許出入,審諸其二人因上開土地而有諸多民刑事訴訟,涉訟多年難免混淆,輔以證人吳秀容所稱:許文郎只管雅園公司業務,不管帳目等情(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益徵許文郎應僅就工程款、租金等情略知梗概,自難僅以其二人所述稍有參差,即認為被告所述上情不實。
(三)相關書證之評價—㈠帳冊所列停車場收入:
經查,許文郎租用灣昌段337地號土地約159坪,但其中一半並未使用,被告表示要經營停車場,許文郎可少繳一半租金,乃由許文郎僱工並先墊20餘萬元,嗣被告再以停車場收入,預定分六期按月償還375000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168至172頁),核與證人許文郎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88至102頁)。證人吳秀容亦證稱:雅園公司有幫忙叫工人,但最後費用是由被告支付,雙方有結算此部分款項,停車場所使用水電均與雅園公司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60頁),佐以被告所提工程費明細(審訴卷第23頁),足見停車場之建置費用最終確為被告所負擔,被告並已清償雅園公司之代墊款,堪認該停車場確與許文郎或雅園公司無關。又該帳冊係因許文郎向陳大儒借款時提出,用以說明公司業務收支情形,供陳大儒確保債權用,停車場收入要問吳秀容較清楚等情,已據證人陳大儒證述綦詳(偵卷第100至101頁、原審卷第142至150頁)。足見帳冊僅係列舉預估未來應收帳款之項目,並非實際已收取各筆款項後始行記載,而所列停車場收入,僅是預估被告應分期攤還雅園公司代墊工程款之性質,難執此帳冊遽認雅園公司有此停車場收入之依據。
㈡漏開停車場發票遭裁罰:
雅園公司於99年間經人檢舉漏開停車費統一發票,嗣遭裁處罰鍰確定,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文可稽(他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44至46頁)。然觀之高雄市國稅局之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裁決書等資料,係認定雅園公司於99年5月至12月間經營停車場業務,漏開99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租金發票(偵卷第45至46頁),惟雅園公司於99年
6月後,即發生許文郎、陳大儒間債務糾紛,參以雅園公司自99年7月起已無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偵卷第51至61頁),已難認雅園公司於99年6月後仍係正常運作之狀態。
復依證人許文郎證稱:國稅局裁罰之期間,已是陳大儒在處理公司財務等語(原審卷第96頁)、證人陳大儒證稱:不知道雅園公司被國稅局認定在該處經營停車場遭要求補稅之事,也不管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45頁)。復佐以上開裁罰之欠稅及罰鍰雖已確定,但並未繳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5月1日函可查(原審卷第43頁),堪認許文郎、陳大儒因斯時雅園公司之債務問題,均對停車場欠稅漠不關心,亦未繳納該筆欠稅及罰鍰,則縱然上開處分形式上因而確定,亦難以此即認「雅園停車場」確為雅園公司所經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結論與上訴說明
(一)本件結論—㈠綜上所述,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證「那個停車場是
我自己的,不是我和許文郎共同設立的」等語,係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再查被告自承許文郎於離開該處後便未再聯絡,沒有必要幫他掩飾等語;證人許文郎亦稱:與被告並無交情等語,以其二人無深厚交誼,若雅園停車場確為渠等共同設立,被告顯無何損己利人,為許文郎隱瞞此部分毀損或竊佔之事實,而單獨承當罪責之動機。是被告所辯未虛偽證述,尚屬可採,難謂被告涉有被訴之偽證罪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雖原判決以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其被訴毀損、竊佔部分尚未
判決確定,且自白與作證本質上有別,自白後仍得翻異前詞,如未告以得拒絕證言,其將因具結而陷於入己於罪之窘境,而認具結不生效力。惟被告既已先供述透露自己犯罪之訊息,其後再為同上證述,並不會導致或增加其本人自陷於罪之危險者。申言之,證人並未因不知得拒絕證言而透露自己犯罪之訊息,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即無拒絕證言之權利。且其另具結作證,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能以其可能受「偽證罪」之追訴,而主張拒絕證言。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固有未洽,惟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則無不合,尚無庸撤銷改判。
(二)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雅園公司之經營者許文郎與該停車
場毫無瓜葛,豈會讓該停車場冠以「雅園」之名,並以該公司之電話及會計人員,作為聯繫與收取停車費之用?證人吳秀容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出於自己的臆測而不可採。又雅園公司帳冊上,確記載99年間確有分6次每月以37500元停車場收入交付與雅園公司,且被告與證人許文郎有關於停車場整體興建費用、互相墊支情形,及完工後費用如何清償,及用何種款項清償之陳述無一相符,足認其二人所稱「停車場係由許秉良代為僱工整建並先墊付工程款項,被告再分次攤還」乙情,顯係臨訟杜撰,均為虛偽不實之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㈡被告於設置該停車場,何以冠以雅園之名,並以該公司之電
話及會計人員作為聯繫與收取停車費之用,原判決已具體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難謂有據。又許文郎因擔保債權所交給陳大儒帳冊,關於所載停車場收入,已據被告說明甚詳,核與證人許文郎、吳秀容所述均無扞格;而關於興建代墊費用或如何清償,雖略非一致,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由,不能據此即謂雅園公司有參與經營停車場之證明。檢察官就具結效力之指摘固屬有據,惟其餘上訴意旨,俱經原判決一一指駁敘明,檢察官猶異持評價、再為爭執,尚非可採。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