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劉明義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崇加 訴訟代理人 張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友竹 已更易為何崇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告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備案函等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民國102年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選舉 王瓊香 、 何成 、 蘇莉莉 、何崇加、 楊欣倩 為管理委員,選舉 魯子成 、 邱垂卿 、 黃志銘 、 林泰成 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嗣102年4月23日區權會,補選吳友竹及 王惠珍 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經上開判決無效確定。是102年間系爭大樓處於無管理委員情形,依照系爭大樓95年3月29日規約(下稱95年規約),區權會召集人無法產生時,應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但被上訴人卻於102年8月29日「推舉」訴外人即住戶邱垂卿為召集人,召開102年9月
8日之區權會(下稱A區權會),A區權會召集人之產生既與95年規約不符,該次會議選舉訴外人吳友竹為管理委員也是無效。又因吳友竹無管理委員身分,故吳友竹於103年2月22日所召開之區權會(下稱B區權會)之決議亦為無效。
且B區權會單純以決議方式將 歐陽福 、王惠珍、吳友竹視同管理委員,並非由區權人以選票方式圈選,決議方法亦違反規約而無效。再者,A區權會、B區權會決議均為無效,如需召開區權會,如上,同樣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定召集人,但系爭大樓卻仍於103年6月3日推舉邱垂卿為召集人,由伊召開103年6月22日區權會(下稱C區權會),違反規約,C區權會亦屬無效。退步言之,如認B區權會有效,則C區權會應由該次之管理委員召集,而非經由推舉之邱垂卿召開區權會,故C區權會確實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原審判決:確認C區權會所為選舉「何崇加等委員」決議無效(即原審聲明㈣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B區權會修改系爭大樓社區102年規約第7條第1項之決議無效(下稱B區權會第一決議);㈢確認B區權會選舉何崇加、 歐美燕 、楊欣倩、何成及王瓊香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下稱B區權會第二決議);㈣確認
B區權會將歐美燕之兄長歐陽福、楊欣倩之母親王惠珍及何成之配偶吳友竹,視同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下稱B區權會第三決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系爭大樓102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經判決撤銷,乃於102年9月8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推舉邱垂卿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會議選任吳友竹為主任委員,上訴人曾就A區權會決議向原審法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62號撤銷決議之訴,並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62號判決),故主任委員吳友竹嗣於103年2月22日召開B區權會作成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B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清楚載明,委員歐陽福、王惠珍、吳友竹等三人係經選舉而來,上訴人主張非以選舉方式為之並非事實。另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經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即可請求召開會議,並無須依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召集。又本件上訴人指控之委員任期將至,本件無繼續審理之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100年4月20日100年度第3屆第1次區權會、10
0年5月3日區權會,上訴人訴請撤銷會議決議,分別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該大樓101年3月11日區權會,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
、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8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
㈣系爭大樓102年1月20日區權會,第一議案中所為選舉王瓊
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選舉魯子成、邱垂卿、黃志銘、林泰成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
㈤102年4月23日區權會,補選吳友竹及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效確定。
㈥102年9月8日區權會係102年8月29日張貼「重選會議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連署公告),並將書面推選之結果及系爭臨時會之開會內容公告予區權人 週知 ,推舉公告,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斯時邱垂卿即為合法受推舉之召集權人。
㈦102年9月8日區權會,重選第7屆管理委員,分別由王惠
珍、吳友竹、何崇加、王瓊香及蘇莉莉當選,並修改規約:若被選上擔任管理委員之區權人無法擔任管理委員,但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可擔任,只要經過該區權人之同意,直接視為該區權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為當選之管理委員(下稱10
2年規約)。上訴人對該次會議有關規約修正及管理委員選舉決議,訴請撤銷,經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㈧103年2月22日管委會召開區權會,選舉何崇加、歐陽福、
王惠珍、吳友竹、王瓊香為第7屆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約第
7條第1項為:只要區權人同意,可由被選舉出之該戶區權人之親人或住戶、承租戶擔任管理委員(下稱103年規約)。
㈨103年6月22日由邱垂卿召開區權會,會議中追認決議以及
依照原先95年規約重選三名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委),每任2年,當選委員為何崇加、王瓊香、何成,備選委員為魯子成。
五、本院論斷:㈠確認B區權會第一決議,即102年修改規約第7條第1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102年1月20日區權會選舉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同年4月23日改選吳友竹、王惠珍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確認決議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有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至65頁),則上訴人主張斯時該大樓已無管理委員等語,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依95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規約為證(原審卷第11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依當時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第
3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對照95年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擔,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足徵95年規約與管理條例用詞雖略有不同,實則規約所訂乃襲自當時之管理條例第25條而來,同樣以不能依該條前段方式產生召集人時,始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之補充規定,同堪認定。亦即依條例或規約之規範順序及目的,苟非無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或不能經由區權人以互推方式推舉召集人之情,即無條例或規約所稱無從產生召集人情事,進而適用區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問題。況上訴人亦自承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權人會議之規定,為任意規定(本院卷第26頁)。則95年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顯見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為規約範圍所涵攝,自應優先適用。
⒊被上訴人抗辯102年9月8日區權會,是由邱垂卿於同年8
月29日所召集,上訴人前所提62號撤銷決議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應受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查62號事件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判決可稽(原審卷第54至57頁),且為上訴人不爭(不爭執事項㈦),雖堪認定。然62號撤銷決議事件,與本件確認訴訟,訴訟標的與聲明不同,既非同一事件,即非不得再行起訴。惟兩造於62號撤銷事件,即曾以系爭會議是否經合法召集為重要爭點並互為攻防,有判決第5至6頁可徵(原審卷第56頁)。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該撤銷事件雖與本案非同一事件。惟「召集權之有無」既經前案引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防,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依上說明,有關邱垂卿召集權有無,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依開揭說明,邱垂卿是被合法推舉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A區權會,即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吳友竹非區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然查:
⑴就條例第25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同條例第29條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規定,比對以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除區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排除規定外,並不限於區權人反及於其他住戶,應可認定。核其意旨,無非以居住於大廈內者,未必為區權人,尚包括其他基於承租、使用借貸,或其他關係而使用大樓之人,為使居住者得積極參與大樓公共事務之討論、決定與管理所為規定,不但合於事實,且屬必要。要言之,如規約未設限,住戶本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但同一區分所有權,不得重複被選任,是另一問題)。
⑵又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
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則屬「召集人」之規定」,亦可認定。次查A區權會將規約第7條第1項修改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只要所有權人同意,被選上之所有權人無法擔任,若其配偶、子女或父母能擔任,則直接視為當選人為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即日生效」(本院卷第85頁反面)。如參之非區權人之住戶,本得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及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上開召集人規定,並召開該次區權會之目的,是為使更多住戶能參與大樓事務,足徵A區權會規約之修訂,非為更嚴格限制管理委員資格,反而有意放寬甚明。此乃考量區權人雖當然為區權會成員,然囿於登記為區權人者,或基於學、經歷、時間等問題,如仍限定本人方具被選為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等)資格,往往因事實上困難而無法克盡厥職,或拒絕擔任,自有礙公寓大樓之管理及維護等。為此,乃修正於經區權人同意下,由與區權人具配偶等特定身分者,得被選為管理委員以為因應,並利管理委員會運作,自有必要。亦即據此身分而被選為管理委員之配偶等,於該區權人喪失區權人資格時,仍有條例第25條第3項管理委員身分視同解任之適用。此觀102年規約第7條第1項,形式上雖規定「直接視為」當選人為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或父母;然如稽之其仍得所有權人「同意」,「被選上」之所有權人「無法擔任」,若其配偶、子女或父母「能擔任」者為條件至明。約言之,具此資格而被選任者,實源於區權人之權利,實質上乃行使該區權人之權利(此情與具承租等關係而被選任管理委員者,於出租之區權人無區分所有權時,其資格亦隨之消滅同)。是102年規約之修正,與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違,又該修正並未另定生效時間,有規約第21條可參(102年9月8日即日生效),所有區權人及住戶均應受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非有據。
⒌綜上,邱垂卿為有權召集A區權會之人,而吳友竹雖非區權
人,但為區權人何成之配偶,為兩造於原審前開1074號事件同意列為不爭事項,有判決可考(本院卷第63頁)。是A區權會選任吳友竹為主任委員,及修改95年規約第7條第1項之決議,均屬有效。
㈡確認B區權會第二決議,即選舉何崇加、歐美燕、楊欣倩、何成及王瓊香為管理委員部分:
⒈承上,吳友竹既經A區權會選為主任委員,即為有權召集B
區權會之人,則其召開103年2月22日B區權會,即屬合法。又該大樓為放寬管理委員資格,再度於B區權會修訂102年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為: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的資格限制,改為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即可由該所有權人之親人或住戶、承租戶擔任委員之第一決議,有該公告足佐(原審卷第17、18頁),同屬有效。查95年規約第7條第
1項既經修正如上,則B區權會第二決議,即選舉何崇加、歐美燕、楊欣倩、何成及王瓊香為管理委員,嗣因何成、楊欣倩因故無法擔任,各該部分當場改由吳友竹、王惠珍當選管理委員,亦有公告可稽,均屬有效(按:上訴人僅爭執召集權有無;原審卷第85頁)。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選舉非以選票方式為之,違反95年規
約第7條第3項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規定,為無效等語。然查,上開規定,業經A區權人會議修正為:委員選舉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採用無記名單記方式行之,有102年規約可憑(原審卷第85頁反面)。而B區權會就此又已修正為「....採用無記名單記或無記名複數或『其他』....」,且同日生效。準此,委員選舉即應適用103年修正後之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是決議二所為委員選舉縱未以選票為之,亦無違規約。況區權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實務所肯認。而管理委員選舉應以何方式為之,本質上屬決議方法,縱有瑕疵,亦僅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為救濟,且有3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要與決議內容之違反規約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執為有利之認定。
㈢確認B區權會第三決議,即決議將歐美燕之兄歐陽福、楊欣
倩之母王惠珍及何成之配偶吳友竹,視同新任管理委員部分:
B區權會業經決議修訂102年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為:對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的資格限制,改為只要所有權人同意,即可由該所有權人之親人或住戶、承租戶擔任委員。同上,該會議屬有權召集者召開,並經決議放寬修正被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而為如上決議選任,則決議三所為選舉決議亦屬有效,得拘束所有區權人及住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垂卿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A區權會、選任吳友竹為主任委員均無效;吳友竹所為B區權會之召集及會議決議均無效等語為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據95年規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原審訴之聲明㈠㈡㈢所示之確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