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郭秋月
郭貞帆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良吉 被上訴人 郭琪民
郭陳 嬌 鍾秋琴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龍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良吉、郭秋月與訴外人 郭登諒 、 郭天文 、 郭枝謀 、 郭福村 均為訴外人 郭守 利、 郭方 來好之子女,上訴人郭貞帆為郭枝謀之女,被上訴人郭 陳嬌 則為郭登諒之配偶,被上訴人郭龍俊、郭琪民為郭登諒及 郭陳嬌 之子,被上訴人鍾秋琴係郭龍俊之配偶。又 郭方來 好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徵收,曾於民國86年8月3日在鳳林安養院召開分配家產會議(下稱系爭分產會議),將系爭土地遭徵收取得之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928萬7,925元分配予郭登諒以外之其他子女,並將系爭土地上所建5棟7間房屋(門牌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分配予郭枝謀、郭秋月、郭天文、郭福村、郭良吉(下稱郭良吉等5人,分配情形如附表「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所有權人」欄所示)。又郭良吉等5人前委由郭龍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93年2月至7月間陸續遭高雄市政府拆遷,被上訴人竟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申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冒領系爭房屋之補償費共計219萬9,056元,郭龍俊更將冒領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此外,郭龍俊復於93年6月10日冒用郭陳嬌、 郭方來好 之名義,具領附表編號2、4房屋之獎勵金共16萬元並侵占入己,復違背受託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時拆遷,因而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3、5等房屋之獎勵金24萬元,是郭龍俊應就侵占獎勵金16萬元及損失獎勵金24萬元賠償郭良吉等5人。而郭貞帆為郭枝謀之長女即繼承人,郭天文、郭福村嗣已分別將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秋月、郭良吉,乃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郭龍俊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產會議只有分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未分配系爭房屋及補償費。又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附表編號2之房屋係郭登諒興建而為郭龍俊一家從小居住,嗣因系爭土地遭徵收全家始遷離,附表之其餘房屋則於89年11月間發生火災而全部燒燬,均由郭陳嬌於火災後另出資重建,故附表編號1、3、4、5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郭陳嬌,上訴人均非所有權人,自不得申領補償費及獎勵金。又因當初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告知以多戶建物申報補償費較為有利,郭陳嬌在徵得郭龍俊、郭琪民等人同意後,以分4個建物及以其等之名義申領補償費。而以郭琪民、郭龍俊名義領取之補償費,均交由郭陳嬌,郭龍俊並無私自侵占補償金及獎勵金之情事,且取得補償費亦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另郭良吉曾以相同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278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9,
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郭龍俊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郭登諒、郭天文、郭枝謀、郭福村與上訴人郭良吉、
郭秋月均為郭方來好、 郭守利 之子女,上訴人郭貞帆為郭枝謀之子女之一;被上訴人郭陳嬌為郭登諒之配偶,郭龍俊、郭琪民為郭登諒與郭陳嬌之子女,鍾秋琴為郭龍俊之配偶。㈡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而遭徵收,土地上之建
物由高雄市政府拆遷並發放補償費。郭龍俊與 吳國 慶申報為附表編號2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2月4日及93年7月9日共同具領房屋補償費81萬9,994元;郭陳嬌申報為附表編號2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2月4日具領房屋補償費61萬9,475元;郭方來好申報為附表編號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高雄市0000000路000000號房屋,詳附表之附註)之所有權人,於93年2月9日由郭陳嬌代領房屋補償費51萬3,200元;郭琪民申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3年2月9日由郭陳嬌代領房屋補償費59萬6,200元。
㈢郭守利於82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㈣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下稱前案)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所列如下之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用前案卷證資料。
⒈郭方來好於94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郭守利已死亡,2人育
有長子郭登諒(於85年7月12日死亡)、次子郭天文(於100年3月21日死亡)、參子郭枝謀(於68年10月18日死亡)、肆子郭良吉、長女郭秋月、伍子郭福村,郭方來好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及為遺產分割。並有原審家事庭致前案函在卷可證。
⒉郭枝謀於68年10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 吳秀琴 及子女郭貞帆
、 郭貞芬 、 郭貞玉 、 郭海音 、 郭孝忠 繼承,均未拋棄繼承。嗣吳秀琴於75年11月5日死亡,由郭貞帆、郭貞芬、郭貞玉、郭海音、郭孝忠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原審家事庭致前案函在卷可證。
⒊郭登諒於85年7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郭陳嬌及子女郭琪民
、 郭惠英 、 郭佩臻 及郭龍俊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原審家事庭致前案函在卷可證。
⒋郭天文於100年3月21日死亡,由其配偶 郭陳綉娥 及子女郭
清發、 郭英化 繼承,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原審家事庭致前案函在卷可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房屋補償金,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有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補償金?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請求郭龍俊賠償搬遷獎勵金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遭被上訴人分別冒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補償費計219萬9,05
6元,遭郭龍俊侵占附表編號2、4之拆遷獎勵金計16萬元,及郭龍俊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時拆遷致損失附表編號1、
3、5房屋之獎勵金24萬元等款項,而受有損害,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則上訴人就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均為舊違章建物,無產權證明文件,亦無稅籍資料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年11月6日高市地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年9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19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郭枝謀、郭守利、郭天文、郭方來好等人於55年至65年間先後興建(見原審卷一第212頁),並非郭登諒所興建,此由郭登諒、郭龍俊一家係在戶口整編完成後之66年3月1日才遷入之戶籍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云云。
惟設籍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究屬二事,且設籍系爭房屋之人,未必係出資興建之人,故不能由設籍與否證明興建之事實。遑論上訴人提出郭枝謀、郭守利等人早自55年間起,即設籍在如附表所示之四維三路「175-11」、「175-15」房屋之戶籍登記簿記載或上訴人註記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4頁),業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認定郭良吉前自行在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登記簿上書寫四維三路「175-11」、「175-15」字樣,係犯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確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至89頁),則上訴人猶提出其變造之「175-11」登記內容之戶籍登記簿影本為據,復在郭守利之戶籍登記簿上方註記郭守利之戶籍應由「美田二巷10-35號」改為「175-15」,以證明系爭房屋係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興建或具有所有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良吉等5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郭方來好曾於86年8月3日召集系爭分產會議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配予郭良吉等5人,並以系爭分產會議所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見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362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96頁)為據,惟審諸系爭分產協議書內容略為:「土地補償費(現金)每人暫先分配金額100萬元, 長孫 30萬元,剩餘金額(保留金)定存以所生利息及房租存入郭方來好帳戶,以備看護醫療生活費用所需,印鑑、存摺推派2個人保管…」,並無關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分配,難認系爭分產協議書有為系爭房屋及日後補償費分配之約定。上訴人另陳稱:當時系爭房屋之分配,係口頭上有講,郭方來好提到房屋跟著土地走,土地補償金分給誰,房屋就跟著走等語,但郭龍俊並未將之寫在系爭分產協議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卷第9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口頭協議,上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於原審理中自陳:系爭分產會議主要是在分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36地號土地之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分產會議已協議系爭房屋分配予郭良吉等5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故系爭分產協議書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3、4、5房屋,於89年間11
月發生火災燒燬,經郭陳嬌於火災後重建,尚無冒領侵占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乙情,並提出系爭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又上訴人郭貞帆前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67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176之11是我父親(郭枝謀)蓋的,火災後就燒掉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946號卷第10頁)、郭良吉於系爭刑案提出之告訴狀、偵查中陳述及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6號侵占案件之偵查中陳述:系爭土地上由郭方來好及郭枝謀蓋7、8間房子,於89年11月間發生火災焚燬,郭龍俊說要重建,將房子改為四間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39號第2、59、60頁、96年度偵續字第266號第17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於89年間曾發生火災,附表編號
1、3、4、5房屋有燒燬全部或部分,並有增建重蓋,也是出租給別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足見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之房屋確有於89年11月間燒燬,並於重建後出租他人無訛。再由證人 王祈南 於系爭刑案及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1947號誣告案件偵查中證述:我以前有向郭陳嬌租房子,火災過後是由郭陳嬌蓋的,因為那時我剛好向她租房子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
113頁、95年度他字第4173號卷第38頁),及證人 陳薛怨 於同案偵查中證述:我住在四維三路180之2,郭陳嬌是我的鄰居,房子失火後是郭陳嬌叫工人來重建的等語(見同上各卷頁)互核一致,且有被上訴人於上開誣告案件中提出之房屋重建原始估價單可稽(見同95年度他字第4173號卷第46至4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原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然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3、4、5之房屋既於89年11月間燒燬,嗣後再重建,已認定如前,並觀諸房屋重建原始估價單出具時間均為90年4、5月間,恰為兩造所述火災發生時間點之後,應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始估價單係屬真實,故系爭房屋中如附表編號1、3、4、5房屋係由郭陳嬌重建而為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中如附表編號1、3、4、5房屋為郭陳嬌所有,應由郭陳嬌申領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上開房屋之補償費云云,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之房屋係郭守利所興建,於系爭分
產會議中,經郭方來好協議將該屋分配予郭秋月(見原審司雄調卷第4頁),由郭秋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其實說,且系爭分產會議中,並未商討系爭房屋之分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郭秋月為編號2之房屋所有權人,有權請領該屋之補償費或獎勵金,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之房屋補償費,顯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均未能證明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其主張有
權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或拆遷獎勵金,及委任郭龍俊管理系爭房屋與領取補償費之事宜,自無足採。又依高雄市政府提出之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獎勵金係由郭陳嬌及郭方來好所領取,並非郭龍俊所請領,上訴人主張有遭郭龍俊侵占附表編號2、4之搬遷獎勵金及因郭龍俊之行為造成編號1、3、5房屋之獎勵金損失共計40萬元云云,亦顯乏憑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9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郭龍俊給付上訴人40萬元,均屬無據。是就上開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其他爭執事項,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9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郭龍俊給付上訴人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上訴人主│上訴人主│上訴人主張各房屋│實際領取補償費│領取配合搬遷獎│││(均位於高雄市苓雅│張之房屋│張應受領│補償金之冒領人及│之人及金額(依│勵金情形○○○區○○○路)│所有權人│補償費之│冒領金額【以下金│原審卷一第238││││││人│額合計新臺幣(下│頁領取補償費明│││││││同)219萬9,056│細,及卷一第14│││││││元】│1-146頁補償清││││││││冊、兩造之陳述││││││││)││├──┼─────────┼────┼────┼────────┼───────┼───────┤│1│176之11號(1棟│郭枝謀│郭貞帆│⑴郭琪民│││││2間)│││⑵59萬6,200元│││││││││││││││││││├──┼─────────┼────┼────┼────────┼───────┼───────┤│2│176之15號│郭秋月│郭秋月│⑴郭陳嬌│⑴郭龍俊、吳國││││(一棟2間)│(由郭守││⑵61萬9,475元│慶。│││││ 利興建 )│││⑵二人共同具領││││││││81萬9,994元。│││││││││││││││││││││││││││││││├───────┼───────┤││││││⑴郭陳嬌│93年6月10日郭│││││││⑵61萬9,475元│陳嬌具領配合搬││││││││遷獎勵金8萬元││││││││││││││├───────┼───────┤││││││⑴郭琪民││││││││⑵59萬6,200元││││││││(由郭陳嬌代││││││││領)││││││││││├──┼─────────┼────┼────┼────────┼───────┼───────┤│3│176之17號│郭天文│郭天文│⑴鍾秋琴│││││││( 嗣讓 與│⑵22萬9,320元│││││││郭秋月)││││├──┼─────────┼────┼────┼────────┼───────┼───────┤│4│176之18號│郭良吉(│郭良吉│⑴郭方來好│⑴郭方來好(由│93年6月10日郭││││郭方來好││⑵51萬3,200元│郭陳嬌代領,補│方來好委託郭陳││││以郭良吉│││償清冊記載發放│嬌代領配合搬遷││││資金興建│││門牌號碼17之1│││││)│││5號房屋之補償││││││││費,詳如附註所││││││││載)││││││││⑵51萬3,200元││││││││││├──┼─────────┼────┼────┼────────┼───────┼───────┤│5│176之19號│郭福村(│郭福村│⑴郭龍俊││││││郭方來好│(嗣讓與│⑵24萬861元││││││以郭良吉│郭良吉)│(另 吳國慶 領取57││││││資金興建││萬9133元,二人共││││││)││同具領81萬9,994││││││││元)│││││││││││├──┴─────────┴────┴────┴────────┴───────┴───────┤│附註: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檢附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原審卷一第271頁),郭方來好受││領之補償費513,200元係針對門牌號碼17之15號房屋,與附表編號4所載不同,惟因卷內相關資料多││有出入,兩造陳述亦未一致,故以兩造不爭執及附表所載之卷證內容,記載補償金實際領取情形如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