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楊昭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 楊月鳳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於繼承 楊盛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盛發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暫先請求其中200萬元,嗣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05萬2466元,因被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法自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楊盛發、 楊興瑞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盛發曾為修建系爭房屋、繳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買受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楊興瑞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等事由,陸續向伊借款650萬元,楊盛發並親筆書立暫借條、備忘錄為據,惟迄未返還。嗣楊盛發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305萬2466元(各次借款時間、借款原因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伊105萬2466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原審被告 楊芙蓉 給付部分,業受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楊盛發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後,已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否認被上訴人與楊盛發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否認暫借條、備忘錄為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楊興瑞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拍賣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實則楊盛發尚曾向伊借款15萬元,用以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皆由被上訴人出資繳納。縱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仍無法認係基於借貸之合意而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萬2466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楊盛發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芙蓉、 楊琴蓉楊正虎 ,均未拋棄繼承。
⒉楊盛發死亡時,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其遺產為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經上訴人、楊芙蓉、楊琴蓉、楊正虎繼承後,於101年
5月30日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⒊系爭房屋原為楊盛發、楊興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於94年3月10日楊興瑞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為楊盛發以50萬元拍定,於94年3月2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⒋系爭房屋占用高雄市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楊盛發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⒉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楊盛發借款305萬2466元?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與楊盛發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⒈被上訴人主張楊盛發向其借款650萬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有
楊盛發名義簽名、印文、及指印1枚之暫借條、備忘錄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7至8頁),該暫借條係手寫完成,記載日期91年3月20日,內容略為:查楊盛發為要修理房屋及繳納地租,向被上訴人借用650萬元正。將來系爭房屋全部願意贈送給被上訴人等語;備忘錄則係打字完成,記載日期91年11月28日,內容略為:系爭房屋基地為向高雄市政府承租,本人與楊興瑞各2分之1。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必須整修,由於本人年已老邁,無能力修繕,而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所需修繕費用及基地租金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俟於將來徵得其他人共有同意後,如前述房屋位置辦理分割並將房屋所有權辦理過戶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凡伊繼承人不得就上述房屋與被上訴人爭執,口恐無憑,特具此備忘錄為後日之據等語。
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之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暫借條、備忘錄其上之楊盛發名義印文,於兩造另案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2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225號案)審理中曾送請鑑定,結果認均與楊盛發於98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所蓋印文相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憑(第225號案卷第85、173至176頁)。上訴人經此印文鑑定後,就上開暫借條、備忘錄上楊盛發印文之真正已不爭執,僅爭執是否為楊盛發本人所蓋印(原審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楊盛發印文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上開暫借條、備忘錄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⒊又證人 郭其田 於兩造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30號案),曾到庭證稱:楊盛發是伊丈母娘的二弟,楊盛發在臺中發生車禍,出院後伊到他臺中租屋處看他,來開門的人就是被上訴人,楊盛發發生車禍後沒有工作,他表示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楊盛發叫伊要稱呼她二嬸,但其2人沒有登記結婚;之後楊盛發與被上訴人來伊家找伊,拜託伊幫他修繕系爭房屋,伊打電話告訴楊盛發修繕房屋的錢,後來被上訴人拿錢給伊,伊再把錢付給修繕師傅,這樣的情形有好幾次,伊不記得總共多少錢,被上訴人拿錢給伊,有以現金也有用匯款交付;另外高雄市政府有一位郭先生表示系爭房屋已經欠了10年的稅金,被上訴人請伊開車載她去市政府把之前所積欠的稅金及滯納金都繳清;系爭房屋是二舅(即楊盛發)、三舅(即楊興瑞)共有,楊興瑞的部分被法院拍賣,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20多年來的水電費、瓦斯、生活費都是被上訴人所支出,因為楊盛發自從發生車禍後就沒有錢,楊盛發還有拿他的存摺給伊看,伊看了嚇一跳,裡面根本沒有多少錢,大約1年半之前楊盛發跟伊借10萬元,所以伊知道他沒什麼錢等語(第130號案卷第66至68頁),核其所述內容與上開備忘錄、暫借條所載楊盛發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相符。且94年間因楊興瑞積欠使用補償金未繳,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遭強制執行拍賣,係由楊盛發於94年3月10日以50萬元拍定,此有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495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可按,亦與證人郭其田所述系爭房屋楊興瑞之應有部分遭拍賣等情一致。參以被上訴人與楊盛發迄未結婚,證人郭其田與被上訴人無親屬關係,反為上訴人之姻親,衡情應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證述之動機,堪認證人郭其田所述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時間均為91年間
,與證人郭其田所述修繕房屋至今約有22年不符,且其曾證述被上訴人皆以現金交付修繕房屋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匯款單後又改稱匯款,前後不一,而質疑證人郭其田之證述真實性,惟91年之匯款距證人於102年8月8日證述時已逾10年,實難期證人對於發生已逾10年之事,仍能清楚記憶各次交付款項之方式及年份,審酌證人就主要事實之證述無訛,縱有細節之出入,仍無礙其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⒌證人郭其田所述既值採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修繕及系
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拍賣價金之出資人,且上開暫借條明載楊盛發為修繕房屋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內容,亦屬真正,暫借條及備忘錄雖未記載拍賣價金係被上訴人所出借,惟觀諸上開備忘錄所載「由於本人年已老邁,無能力修繕,而徵得楊月鳳之同意,所需修繕費用及基地租金全部由楊月鳳支付」之文字,參酌被上訴人陸續因應楊盛發所需,而在暫借條書立之前、後多次交付借款,而非一次交付,且於91年3月20日書立暫借條時,修建房屋及繳納地租所需款項,尚不至於650萬元之多(詳後述㈡所載),可見楊盛發當時係與被上訴人概括約定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需支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在65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借貸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與楊盛發間就上開出資均有借貸之合意,應堪認定。至上開備忘錄、暫借條固均提及將來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字語(原審卷第7至8頁)。惟上開備忘錄、暫借條均係被上訴人於楊盛發死亡後在楊盛發皮夾內發現一情,為被上訴人在第130號案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案件中所陳明(第130號案卷第12
9頁),是楊盛發生前並未將上開備忘錄、暫借條交予被上訴人,而該案一、二審亦均認被上訴人與楊盛發並未成立楊盛發死後贈與系爭房屋之合意,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下稱第1766號案)、第130號案之判決足參(原審卷第32至37頁),故被上訴人與楊盛發間並未成立以系爭房屋之贈與折抵借貸債務之約定,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楊盛發借款305萬2466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有交付借款65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借款305萬2466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⒉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上訴人已於第1766號案提出其匯款
予郭其田之匯款單及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該案卷第111至115頁),並有證人郭其田前揭證述可佐,是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借款合計145萬元之事實,堪以採取。上訴人雖抗辯:上開91年7月17日匯款之30萬元,係楊盛發郵局帳戶於89年9月18日提領70萬元;91年8月6日匯款之40萬元,係楊盛發郵局帳戶於89年
9月28日提領60萬元;91年10月14日匯款之30萬元及91年11月19日匯款之45萬元,均係楊盛發郵局帳戶於90年6月1日提領之50萬元云云,固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函送楊盛發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系爭帳戶)可佐(資料外放),惟被上訴人匯款時間與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間相差1至2年之久,難認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匯款予郭其田之用,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⒊附表編號5至7部分:系爭土地應由楊盛發繳納使用補償金
部分,先後於89年12月28、29日、90年1月8日、91年1月25日繳納83年上半年至90年下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合計705,382元;先後於91年7月25日、93年2月9日、93年8月5日、98年3月16日、98年5月21日繳納91年上半年至93年下半年之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合計237,03
3元;先後於94年7月12日、96年8月6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2日、98年5月4日、98年6月30日、98年8月
5日、繳納94年上半年至97年度之使用補償金(含遲延利息)合計160,051元;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3年9月4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原審卷第95至96頁反面、99至100頁反面)、同局103年11月24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原審卷第138至139、142至143頁)、同局101年11月6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第225號案卷第17至22頁)可稽。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補償金均為其借予楊盛發等語,惟依上開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所示,其中89年12月28日繳納補償金計25萬6527元、89年12月29日繳納補償金計32萬9818元、91年1月25日繳納補償金計7萬9677元、94年7月12日繳納補償金計3萬9360元部分,經核對楊盛發之系爭帳戶,曾於89年12月27日提領29萬元、於89年12月29日提領30萬元、於94年7月12日提領4萬元之紀錄,則楊盛發系爭帳戶提領時間、數額與補償金繳納時間、金額相去不多,該提領款項顯係供繳納補償金之用,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其借款予楊盛發,未舉證以資證明,要不足採。至其餘所繳之補償金,依備忘錄所載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參以證人郭其田曾偕同被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繳納補償金等情以觀,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與楊盛發之借貸合意所為,並完成借款之交付。至上訴人抗辯:其中90年1月8日繳納之補償金3萬9360元,亦為楊盛發系爭帳戶於89年12月27日提領29萬元及於89年12月29日提領30萬元所繳云云。惟上開29萬元、30萬元於89年12月28日繳納補償金25萬6527元、89年12月29日繳納補償金32萬9818元後,僅餘3655元,衡情僅供一週生活所需,難認於90年1月8日尚有餘額足以繳納補償金
3萬9360元,所辯自難採取。又上訴人所辯曾借款15萬元予楊盛發繳納使用補償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亦難採信。上訴人再抗辯:上開繳納補償金之時間,均在暫借條、備忘錄書立之前,與一般均為先成立借款合意,始交付借款之常情有違云云。惟暫借條、備忘錄係證明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並非簽立時始成立借款之合意,況一般簽立借據係在交付借款前後並無固定模式,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據以推翻被上訴人出資繳納補償金之認定。準此,此部分借款應為39萬7084元(70萬5382+23萬7033+16萬0051-25萬6527元-32萬9818元-7萬9677元-3萬9360元=39萬7084)。
⒋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楊盛發購買楊興瑞遭拍賣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於94年5月31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一情,業據證人郭其田證述明確(第130號案卷第67頁),亦如前述,堪認上述拍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借予楊盛發繳付。
⒌上訴人雖抗辯:楊盛發於87年1月3日至99年6月15日間,
皆有大筆存入匯款,共約500萬元,且楊盛發應有退休金可資利用,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楊盛發曾於89年6月11日因車禍住院,至同年7月25日始出院,並回診治療至91年12月14日,此期間楊盛發系爭帳戶有大筆款項提領,應係被上訴人動用支付修繕房屋及使用土地補償金云云。惟觀之楊盛發系爭帳戶所載,於92年6月7日僅餘216元、94年3月14日僅餘1003元、95年1月9日僅餘2127元、97年11月2日至
100年8月16日間僅有1筆餘額為5萬1004元,其餘均不足萬元,顯見其確有資力不足情事,自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此外,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與支付修繕房屋及土地補償金之時間、金額,並無相對應之處,難認係被上訴人提領支付,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僅其中265萬5382元(計算式
:30萬元+40萬元+30萬元+45萬元+39萬7084元+50萬元=265萬5382元)已證明交付,自堪採取,逾此部分尚乏證據以資證明,核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有無理
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楊盛發既曾向被上訴人借貸265萬5382元尚未清
償,依前揭規定,此一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楊盛發於101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及楊芙蓉、楊琴蓉、楊正虎,均未拋棄繼承,本件借款債務亦未為遺產分割,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連帶清償。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是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請求給付,自無不許之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65萬5382元,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昭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盛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65萬5382元(含原訴部分200萬元、追加部分65萬5382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月28日起、其中65萬5382元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原訴請求給付2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原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借款用途│借款交付方式│├──┼──────┼────┼───────┼───────┤│1│91年7月17日│30萬元│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系爭房屋││├──┼──────┼────┼───────┼───────┤│2│91年8月6日│40萬元│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系爭房屋││├──┼──────┼────┼───────┼───────┤│3│91年10月14日│30萬元│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系爭房屋││├──┼──────┼────┼───────┼───────┤│4│91年11月19日│45萬元│委託郭其田整修│匯款予郭其田│││││系爭房屋││├──┼──────┼────┼───────┼───────┤│5│89年12月28日│70萬5382│繳納系爭土地83│代為繳交予高雄│││89年12月29日│元│年上半年至90年│市政府│││90年1月8日││下半年之使用補││││91年1月25日││償金││├──┼──────┼────┼───────┼───────┤│6│91年7月25日│23萬7033│繳納系爭土地91│代為繳交予高雄│││93年2月9日│元│年上半年起至93│市政府│││93年8月5日││年下半年之使用││││98年3月16日││補償金││││98年5月21日││││├──┼──────┼────┼───────┼───────┤│7│94年7月12日│16萬51元│繳納系爭土地94│代為繳交予高雄│││96年8月6日││上半年至97年度│市政府│││98年3月16日││之使用補償金││││98年4月2日││││││98年5月4日││││││98年6月30日││││││98年8月5日││││├──┼──────┼────┼───────┼───────┤│8│94年5月31日│5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楊│繳交予原審法院│││││興瑞之應有部分│執行處│││││拍定價金││├──┴──────┼────┴───────┴───────┤│合計│305萬2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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