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富強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富強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富強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即一般所稱之精神分裂症,自22歲發病),屬邊緣型智力,神經認知表現高度異常衝動性、持續性動作抑制困難及缺乏彈性思考,大腦前額葉功能明顯缺損,前經住院治療後,轉介居家治療,以服藥及注射長效針劑穩定症狀。其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11月1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 林建發李克勤 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市○00○0號前閒聊時,因自認與林建發一同從事資源回收時,長期以來均分擔較多粗重工作,而對林建發心有不滿,復於應林建發要求講述靈異經驗時,遭林建發譏笑為荒誕離譜,2人致生爭執,經李克勤勸解,丁富強遂於翌日(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行負氣離去。斯時依丁富強智力雖可判斷行為對錯及結果,然因其久罹思覺失調症,大腦前額葉功能明顯減損,受上開刺激後,激發高度衝突性,顯著影響其決策行為,且動作抑制困難,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已達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約30至50分鐘後折返上址,手中藏握其所有、全長為15.5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之黑色摺疊刀1把(已展開刀刃),快步朝林建發走近,於林建發及在場之李克勤、 薛伯爵向書鴻 (後二人係於丁富強離開期間加入閒聊)未及發現其手中藏握該摺疊刀之際,出言指責、斥罵林建發,並持上開摺疊刀自正面、由林建發左乳頭下方7公分處之側胸壁猛刺林建發1刀。在旁之李克勤等人見丁富強攻擊林建發,合力上前制止,林建發則乘隙逃至海光市場41號前,惟不支倒地;丁富強因心有未甘,再持拔釘器打砸林建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始攜帶上開摺疊刀逃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李克勤等人嗣因聽聞林建發呼救,上前察看,見林建發左胸口大量出血,旋請行經該處之 莫高強 報案,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林建發仍因左胸遭銳器刺創,造成左肺與心臟刺創傷,合併胸腔積血、心囊積血及體外出血,導致出血性及心臟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死亡。嗣因警據報到場得悉係丁富強所為,先於同日凌晨
3時56分許,前往丁富強上址住處將其逮捕,再於同日凌晨
4時55分許,經同意搜索而在該址2樓臥室內,扣得上開黑色摺疊刀1把。
二、案經林建發之母 林蘇鳯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惟核之檢察官就本案之上訴意旨,係就被告所為殺人犯行,係基於直接或間接之殺人故意,以及原審對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予以爭執,且均已詳細陳述其認原判決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林建發,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納,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叁、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丁富強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因認與被害人一同從
事資源回收時,分擔較多粗重工作,復於應被害人要求講述靈異經驗時,遭譏笑為荒誕離譜,致生爭執,而於翌日(10
3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離開現場後,於約30至50分鐘後折返上址,以手中藏握之其所有、全長為15.5公分、刀刃長約6.5公分之扣案黑色摺疊刀1把(已展開刀刃),快步朝被害人走近,除出言指責被害人外,並持上開摺疊刀自正面、由被害人左乳頭下方7公分處之側胸壁猛刺被害人1刀,以致被害人因左胸遭銳器刺創,造成左肺與心臟刺創傷,合併胸腔積血、心囊積血及體外出血,導致出血性及心臟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45分死亡等情,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且經目擊證人李克勤(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25頁正面至第130頁反面)、薛伯爵(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3頁反面)、向書鴻(見警卷第34至36頁)證陳在卷;並有長庚醫院103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1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高雄市攻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見相驗卷第85至1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1日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年12月11日(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卷第130至13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103年度相字2064號相驗報告書(見同上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3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暨該摺疊刀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眷村一起長大的好
友,其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僅只1刀,無其他兇殘行為,可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此1刀,僅係在於警告、洩憤,故所為應僅具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李克勤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本來只有我、林建發與丁
富強在海光市場聊天,林建發一直叫丁富強講他當兵時期的靈異事件,一開始丁富強不想講,但林建發一直要他講。丁富強講完後,我知道他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我心裡想笑但沒有表現出來,林建發則有笑的表情,並嘲笑說「不可能啦,你講的好離譜,你神經病」,丁富強就說「我不想講,你又要我講,講了你又不相信,在那邊笑」,可能因這樣導致丁富強心理不平衡。我知道丁富強有精神疾病,雖沒有親眼看過他發作,但曾經聽過別人說他發作時,拿有倒刺的鐵絲網纏繞自己脖子。當天在聊天時,我有聽到丁富強向林建發抱怨說「你只會吸毒,工作都不做,只會叫我做」,我也知道林建發有吸毒習慣,平常工作時,確實是林建發做比較少而丁富強做比較多。當天講到時,林建發有作勢要打丁富強,但沒有打,他們二人年紀相彿,有時會開玩笑,丁富強就先離開了。丁富強離開後,薛伯爵和向書鴻才加入聊天,過了30至50分鐘,丁富強又回到現場,從我後面過來,一邊對林建發罵髒話,並罵「你都叫我做,你自己都不做」,一邊出手打林建發,我看到後,趕快拉住丁富強,薛伯爵則站起來擋在他和林建發之間,我當時沒有看到丁富強手上有沒有拿刀,只看到林建發趁機跑走,過程不到1分鐘。丁富強被我們制止後,就騎著腳踏車離開了,我聽到林建發呼救「我流血了,趕快送我去醫院」,我們過去看到他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趕快將他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至第
130頁反面),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26頁),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林建發長期叫我做東做西,而且都是很粗重的工作,這是長期累積的不滿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630號卷第7頁);及上開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1日(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記載被害人之毒化分析檢出「 海洛英 (因)、安非他命、Methadone及DEEP等禁藥」等語(見相驗卷第138頁),合於前揭證人李克勤所稱:其曾聽到丁富強向林建發抱怨說「你只會吸毒,工作都不做,只會叫我做」等語,是足認被告確係因認與被害人一同從事資源回收時,因被害人施用毒品,致其遭要求分擔較多粗重工作,因而已長期對被害人心有不滿,復於應被害人要求講述靈異經驗時,反遭被害人譏笑荒誕離譜,始因而爆發其對被害人之憤怒。
⒉依前開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11日(103)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查扣之摺疊刀展開後,刀刃長6.
4公分(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刀刃係長6.5公分,詳後述),刀刃至刀背最寬處2.1公分(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刀刃至刀背最寬處為2公分,亦詳後述)、傷口長2.1公分,符合摺疊之刀刃刀背寬度。刺創途徑長8公分,比刀刃6.4公分略長,並不違反,因刺入時用力,胸壁彈性壓縮,刀拔出後,胸壁及組織回復原狀,所以有時刺入途徑會比刀刃稍大。」等語,可知被告用以行兇之扣案摺疊刀,不論刀刃長係
6.4公分,或係6.5公分,其刺創途徑不僅均比刀刃長度大,甚且大至1.5至1.6公分。由之可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時,用力之猛,而如被告斯時僅係意在警告被害人,其實無如此猛力以刀刺被害人,達壓縮胸壁至比刀刃大1.5至1.6公分程度之可能。
⒊左胸內有心臟及肺臟等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雖被告自22歲起即罹有思覺失調症,且屬邊緣型智力(此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104年5月5日104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即明,原審卷第101至105頁),然非完全不知世事,就之並無不知之理。佐以:⑴依證人薛伯爵於原審證陳:當天我一開始沒有看到丁富強,丁富強是後來才衝出來的,丁富強是從旁邊走出來,他走過來狂罵三字經,然後就有肢體動作,被害人起來,我也跟著起來,我就抓住丁富強的雙手,被害人跌倒爬起來之後就跑掉,我就叫丁富強冷靜,罵丁富強,之後才發現我身上也有中一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證人向書鴻於警詢證稱:我於103年11月1日凌晨2時50幾分許,到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市○00○0號前找朋友李克勤,到達時現場還有林建發與薛伯爵與我等共4人在聊天,過約10分鐘左右,我看見丁富強就直接朝我們快步走過來,往林建發坐的方向,手握凶器(刀器)就直接往林建發左胸由上往下刺殺,刺殺後該丁富強就直接指責林建發說:「你都不做叫我做」,這時我看見林建發用手按著左胸並流著血(血液成噴射狀流出),我就與薛伯爵、李克勤將丁富強抱住,並叫他不要這樣、勸阻他,這時丁富強就像發狂是亂揮動刀子,林建發這時趁隙就逃離現場,丁富強看見林建發逃離現場後,就喊叫林建發不要跑,當林建發逃離現場後我們放開丁富強,丁富強就很不高興隨手在桌上拿起拔釘器,往林建發所騎的重機車017-PKR號砸車,砸完後丁富強騎腳踏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4至35頁)。⑵該被告持以犯案之扣案摺疊刀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整把黑色之金屬材質摺疊刀,全長為15.5公分,刀刃呈柳葉狀,前端尖銳,單面開鋒,刀刃長6.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公分,以廢紙測試,刀刃銳利。」有原審104年6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正面)等節,可知被告在與被害人首次發生爭執後離開現場,待其嗣後返回現場時,不僅指責、斥罵被害人,甚至迅即以準備好之銳利扣案摺疊刀直接往被害人左胸刺入,雖當時被害人已血液噴出,且經李克勤等人阻止,其仍無意停止,繼續揮舞刀子,直至被害人負傷趁隙逃離,其仍持拔釘器打砸被害人之機車,之後始罷手離開現場。
⒋被告因工作分擔問題,已長期對被害人心有不滿,復因所述
靈異經驗,遭被害人譏笑為荒誕離譜,因而爆發其對被害人之憤怒。而於被告與被害人首次發生衝突後離開現場,待其返回現場時,雖知悉左胸為人體要害,仍即持已準備好之扣案銳利摺疊刀直接猛刺被害人左胸部,且於被害人已因其刺殺而血液噴出,並經李克勤等人阻止,其仍無意停止,繼續揮舞刀子,直至被害人負傷趁隙逃離,其仍持拔釘器打砸被害人之機車,之後始罷手離開現場,有如上述。而參酌被告前揭行為過程及表徵,可見其當日對被害人憤怒之烈,所為並非僅只於警告被害人,而係有意殺害被害人,且殺意甚堅,否則其實無於返回現場時,即直接持銳利之摺疊刀往被害人要害所在之左胸直接猛力刺入,甚且於被害人血液濺出時,仍無意罷手,是被告刺殺被害人實具殺人之直接故意,殆可認定。故而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查:證人
李克勤、薛伯爵、向書鴻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被告先出手攻擊被害人,並非被告先受攻擊而防衛等語(李克勤部分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薛伯爵部分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132頁正面;向書鴻部分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26至27頁)明確,佐以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問:之前供述,遭被害人林建發攻擊,才拿刀子防衛是否屬實?)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足見被告於持刀刺殺被害人時,確無防衛情狀存在,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據上述,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22歲發病,曾在802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凱旋醫院及慈惠醫院住院治療共13次,自102年出院後轉介居家治療,主要協助家屬監督用藥及注射長效針劑,以穩定症狀。依WAISⅢ智力測驗評估,被告智商為78,屬邊緣型智力,神經認知測驗表現高度異常衝動性、持續性動作抑制困難,及缺乏彈性思考,顯示大腦前額葉功能明顯減損,其大腦無法有效抑制及監控環境,容易被外在刺激所激發,又無法抑制被激發之反應,可能有嚴重之暴力行為出現,被告坦承拿刀殺被害人,殺人原因無法確切描述,表示當時與被害人閒聊,談及靈異經驗,遭被害人嘲笑等等,經鑑定評估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處在被害意念,加上因思覺失調症久病而大腦前額葉有明顯缺損,致有高度衝動性、動作抑制困難及缺乏彈性思考,導致殺人行為。被告當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4年5月
5日104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同年8月7日104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WCST-64:ComputerVersion2及Conners'ContinuousTest2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58至68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4頁)。再酌以證人李克勤於警詢陳稱:「在丁富強尚未離開的時候,丁富強有說到他當兵時的經歷,我忘記他的內容,我只記得說的很離譜,林建發就有嘲笑丁富強,後來我們就繼續聊天,不知道多久丁富強就離開現場,我其實也沒有很注意,然後丁富強回到現場就發生毆打刺傷了。」、「林建發是嘲笑丁富強說你講的好離譜,丁富強就回答『你看,我講的你不相信,你還問』等語,當時我只感覺到丁富強像是有點不爽,然後我們又繼續聊天約一個小時左右,丁富強才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回來就發生事情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原審結證稱:「一開始是我、丁富強、林建發在聊天,林建發跟丁富強年齡相符,他們兩人在談當兵的事情,林建發一直要求丁富強聊當兵的事情,聊一些靈異事件,一開始丁富強不想講,林建發一直要求丁富強講,講完之後,我沒有注意聽,我知道丁富強的精神狀況有問題,心裡有想像,但沒有表現出來,可能是林建發與丁富強年齡相符,林建發有笑的表情,我聽到丁富強說『我不想講,你又要我講,講了你又在那邊笑,你又不相信,我講的事實』,可能因此導致丁富強心裡不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表示被告因自認當日所述當兵時之經歷遭被害人嘲笑,即於離開聊天現場後未久,持刀返回現場刺殺友人即被害人林建發。而由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足見被告對於外界所為非友善之刺激,反應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激烈乙節,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殺害被害人,進而以之為其量刑基準,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僅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量刑過輕,有所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竟因自認遭要求分擔較多粗重工作,即長期對被害人心有不滿,復因應被害人要求講述靈異經驗,反遭被害人嘲笑,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更使被害人家屬陷於長期悲痛之境,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永難彌補,所為誠屬惡劣,且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之苦,且自原審起即坦承有殺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時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表示願受法律制裁(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對不起死者,亦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萬惡不知悛悔之人;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及清潔業之臨時工,除罹患上開精神疾症外,別無其他疾病(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四、本件被告既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復認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從神經認知功能的明顯缺損,可推估其大腦功能不佳,無法有效抑制與監控環境變化,反而容易被外在刺激所激發,而其又無法抑制被激發出之反應,可能會再次有嚴重之暴力行為出現,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並衡酌被告罹病之輕重程度及所需治療期間,再犯機率及犯行之嚴重性,認監護期間以3年為適當。
五、扣案之黑色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即被告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褲及拖鞋),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僅屬證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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