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告 簡民峯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 簡維呈
簡淑玲 簡怜英 簡淑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萬青 被告 簡淑麗 訴訟代理人 郭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 簡伶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怜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