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曾因飲用酒類駕車遭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後再次因於吊扣駕照期間飲用酒類駕車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乙○○明知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再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三樓現居住處所內獨自飲用米酒之酒類約一杯迄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止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仍於飲畢後旋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執意駕車而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鄉○○路往忠義路方向直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故為支線車道之際,本應注意「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然為日間有自然光、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致於行經前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亦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設有閃光號誌之桃園縣○○鄉○○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而其行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時,復疏未注意「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因二人均有上述過失致二車均煞閃不及而在上述交岔路口內,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車身撞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造成乙○○因此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一乘以一乘以0.三公分)、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大腿除外)之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甲○○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瘀血血腫、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乙○○、甲○○均留於現場向嗣後因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丙○○,各自承認分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均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其後警員丙○○因發現乙○○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九分許,當場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始發現乙○○酒後駕車之上情。
二、案經乙○○、甲○○自首暨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已遭吊銷駕照(詳偵查卷第十頁警詢筆錄稱:「(問:你有無適當之駕照?有無攜帶行照?有無參加汽機車強制險?)因之前酒駕所以駕照已被註銷。我有帶行照。有參加汽機車強制險。」等語)後,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途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讓行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肇事,其有過失等情(詳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稱:「(問:本件肇事,你承認有過失?)我有喝酒,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對方車速過快,我的路口是閃光紅燈路段應該禮讓對方先離開。」等語),至被告甲○○亦坦承其途經該處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號誌路口等節(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警詢筆錄稱:「下小雨、路況良好、車流量少、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當時我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標線、標誌都很清楚。當地速限我知道是五十公里。」等語),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
「(問:提示現場圖,本件是否你前往處理?)是。(問:當時為何前往現場處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案發地點有車禍發生,當時雙方都在現場。(問:依據乙○○的警詢筆錄記載,他之前的駕照因為酒駕被註銷?)那是他講的,而且我也有因此開他ㄧ張紅單。(問:他酒測為0.三八?)是。(問:該路口乙○○的行向是閃光紅燈,甲○○的行向號誌是閃光黃燈?)是。」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彩色照片多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被告甲○○駕駛執照等附卷可稽。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乙○○因駕駛過程,有發生車禍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乙○○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命被告乙○○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一00二至一0三0之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又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被告乙○○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乙○○所犯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無號且於酒後駕車途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時,屬支線道車而未禮讓被告甲○○之車輛先行,另被告甲○○亦駕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二車在上述閃光號誌之交岔號誌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一乘以一乘以0.三公分)、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大腿除外)之開放性傷口等身體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瘀血血腫、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等情,亦分別有告訴人乙○○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佐。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乙○○、被告甲○○各自駕車使用道路,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雖為雨、然為日間有自然光、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被告甲○○肇事當時二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因酒後無照駕車且於行經閃光紅燈屬支線道直行車未禮讓屬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另被告甲○○亦於途經上開閃光黃燈屬幹線道之直行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二人有上述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對方同為告訴人之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亦各有上述之過失,然若被告乙○○、被告甲○○均切實遵守交通規定尚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甲○○、告訴人乙○○縱有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乙○○、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之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因素:(一)乙○○無照、酒醉、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未減速,為肇事次因。」等事實,亦有該學會函覆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定字0一二號函在卷可佐,再被告乙○○、被告甲○○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告訴人乙○○二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二人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雖具狀以「告訴人甲○○違反閃光黃燈係屬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告訴人甲○○之過失應大於被告乙○○,故被告乙○○就告訴人甲○○發生受傷結果應無過失」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查被告乙○○之過失責任高於告訴人甲○○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並為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所是認,參以被告乙○○業供承其途經閃光紅燈路段應禮讓對方先行,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頁),是辯護人以告訴人甲○○之過失大於被告乙○○,被告乙○○應無過失云云,核非事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一併敘明。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被告乙○○、被告甲○○之犯行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乙○○、被告甲○○二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各為五百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但二罪之選科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毋庸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二倍至十倍而為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均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九萬元,然二罪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罪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及被告甲○○。
(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修正前之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被告甲○○二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乙○○、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係將多數拘役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四月年調整為一百二十日,依其立法理由,僅為將計算標準予以明確化,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乙○○、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經吊銷駕駛執照後未考領駕駛執照,復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被告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丙○○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乙○○、被告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猶執意無照駕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被告乙○○、被告甲○○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乙○○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又本件車禍過失造成被告乙○○、被告甲○○二人受傷之程度,且二人現均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乙○○、被告甲○○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上開二罪、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