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因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燒酒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結識多年的友人 潘美蓮 ,返回其等分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六九三巷一號四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汽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乙○○因酒後駕駛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及車速過快而失去控制,竟不慎衝出車道,衝撞 黃祥輝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之鐵門,除造成鐵門毀損(未據黃祥輝告訴,惟已民事和解)外,並致車內之潘美蓮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及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死亡。乙○○亦因傷當場昏迷,同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嗣經司法警察至車禍現場及醫院處理, 黃彩雲 經醫院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九二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乙○○清醒後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其後製作筆錄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查本件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祥輝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依前述簡式審判程序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飲酒駕車致注意力偏低,失速衝撞黃祥輝住處鐵門肇事,致潘美蓮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鐵門受損之黃祥輝於警詢、偵查中指稱其聽到聲響,下樓查看發現汽車肇事撞上其家門,見到其早認識之被告及另名女性坐在車內,該女性經送醫後死亡等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相片二十一幀等書證附卷可證。又查被害死者潘美蓮確因本本件車禍,致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及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而有鑑定之驗斷書及檢察官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在偵查卷足證。末查被告因昏迷而經衛生署桃園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一九二mg/dl。有該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一件附卷可證。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駕駛汽車失控衝出車道衝撞路旁民宅鐵門之情觀之,顯已有注意力無法控制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而得認定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酒後駕車,製造如上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風險的實現致使死亡結果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總則編及分則編多所法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與本件有關之法律修正及變更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有修正,其中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相同,雖增訂有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此屬法理之當然,僅係將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茲詳述本院認為該二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理由如下:
1首先,檢察官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不能駕駛罪間,係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結果,有如下不妥之處:
⑴被告係犯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持續中,另犯過失致死罪
、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係獨立不同行為,並無說明及解釋,被告所為「過失」犯行之意思及時點為何時。本院以為,事實上被告所為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並無中斷,其於開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即已開始製造過失致死之風險行為,如何於其後找尋另一個時點之過失致死犯行?亦即不能且本即無法認定其後另有獨立之過失意思及行為。
至實務常以「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無從想像競合,而為數罪併罰之說法,亦非妥適,蓋一行為既構成故意,亦同時構成過失犯行,並非不可想像,學說上常見,實務亦不否認之所謂「打擊錯誤」實例,例如一個開槍殺人之行為,不慎誤擊身旁非欲殺害對象之其他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駕駛罪,於被告一經駕
駛上路即構成該罪,而其行為具有持續性,雖該當本罪所設定之違法狀態,惟此時在刑法之評價上,其行為僅為一部,並未完整實行,亦即行為雖已既遂,惟尚未終了。換言之,此繼續酒醉駕車之行為,必待該行為終了,即停駛後,方為構成要件所規定之完整行為,屬刑法學上所稱之「繼續犯」(Dauerdelikt)性質。繼續犯乃相對於「狀態犯」(Zustandsdelikt)的一種刑法所規定之犯罪類型,由於該當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仍及於違法狀態產生後之維持行為,學者稱繼續行為之結構應包含二部分行為,其一為導致違法狀態發生的行為,另一為維持違法狀態之行為,此種結構關係在刑法的評價上,並不加以分割,而將之視為一個完整的行為,是故德國刑法法理上,認定繼續犯的行為屬「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是以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之他罪構成要件被侵害之情形時,其判斷即與狀態犯有所不同。本院以為,檢察官將不能駕駛罪行為持續中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視為二獨立行為,顯將繼續犯在違法狀態持續中之他行為,完全獨立於該繼續行為之外,逕視為實質競合處斷,以如此割裂處理之態度,迴避繼續行為之法律性質,不僅未提出堅強的理由說明,並且使得刑法對於繼續犯及狀態犯之區分完全失去意義。 許玉秀 大法官亦曾撰文主張:「繼續犯與狀態犯在有競合的情形,應該採取不同的論罪方式,換句話說,繼續犯因為時間的持續進行,中途與他罪競合,就可以割裂,如果因為醉態駕車是繼續犯,所以可以割裂計算行為數及罪數,那麼就失去將繼續犯類型化的意義,因為繼續犯論一罪,正好是自然行為概念的產物」(參見許玉秀大法官,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務㈢,載臺灣本土法學第八十期,二00六年三月,第一二七頁)。顯然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⑶檢察官將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在繼續行為中所衍生
從一重處斷之過失致死罪行為,與不能駕駛罪之繼續行為,視為二獨立之行為,依實質競合處斷之作法,勢將對於繼續進行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為二次以上之多次判斷,顯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一行為受雙重評價,陷入一行為受二次處罰之違憲(雙重危險之禁止)危機(許玉秀大法官亦認為,如此顯然過度評價,因為在開始醉態駕車時,製造死亡風險的過失行為已經開始。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
2本院認為,為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此種因繼續行為所衍生之他行為,應依學者建議,使涵攝於繼續行為之中,亦即與繼續行為連結(亦有學者稱之「夾結」),形成連結或夾結關係,即學說上所稱之「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Klammerwirkung)」,將繼續行為與他行為涵攝或連結,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關於夾結效果或涵攝效應,詳見 林山田 ,刑法通論下冊,一九九八年十月,增訂六版,第六二二頁以下; 柯耀程 ,繼續犯涵攝效應之爭議,收錄於 甘添貴 主編,刑法爭議問題研究,一九九九年八月,初版,第三四三頁以下。不過許玉秀大法官認為,所謂夾結效果,應該是一個重罪同時與其他兩個輕罪各別競合,而該兩個輕罪彼此沒有競合關係下,始有被重罪夾結而一併依想像競合處理之理論,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同上文,第一二五頁以下)。至於實務上另有以為本案情形成立牽連關係或法條競合之見解,本院以為,前者說法顯然忽視牽連犯成立之前提,必須行為人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始得成立,不能駕駛罪之故意行為,及過失傷害人與過失致重傷之過失行為,無由成立牽連犯之可能。再者,不能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係道路上往來公眾之安全,更正確的說法是,為保護路上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免於受侵害之危險;過失傷害人及致重傷等罪,所保護者則為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即無成立法條競合關係之可能,附此敘明。
3另查實務上曾有性質「類似」行政命令者(如前述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提案研討結論)之見解認為,在僅有過失傷害與不能駕駛罪競合之情形,如採想像競合犯之結果,因為係從一重之不能駕駛罪處斷,就過失傷害之輕罪部分,理論上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但如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者,從一重之結果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或致死罪處斷,而會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如此將產生依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結果,甚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與否,而認為想像競合見解不可採。本院以為,此一說法顯然係受到過去實務上對於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處理態度與作法的影響,而有積非成是之虞,認有進一步加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按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依形成想像競合之數個罪名中,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學者並進一步認為,因為想像競合之行為人係構成多數犯罪,並非僅論以重罪而捨棄輕罪,其具有釐清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之功能,稱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ation),是以在判決主文中不能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重罪,就法定刑較輕之輕罪亦應於主文同時宣告之,亦即輕罪與重罪之條文均應在判決主文中全部引用(參見林山田,前述刑法通論一書,第六一七頁及第六三一頁; 黃榮堅 ,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一九九六年三月,第四五六頁以下)。我現行實務運作上,雖未於主文中表明輕罪之構成要件,惟係在理由欄對於輕、重罪之競合須加以說明,並於判決書末段,即所謂「據上論斷欄」中,就輕、重罪之條文均有引用,始為合法之判決。本院以為,為實踐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於主文中同時表明重、輕罪之構成,對於被告等關係人,及研究判決實務之學者,甚且藉閱讀判決以明瞭法院立場及態度的民眾而言,確較於理由或據上論斷欄中表明更為明確,實務現行作法實有檢討之必要(學者黃榮堅於前述著作中也強調至少於想像競合及牽連犯,主文中必須明白諭知,行為人係觸犯數罪,參見同著作,第四五六頁以下);惟現行於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均敘明之作法,在最大容許限度內,尚仍足表彰想像競合之釐清功能,不致使輕罪之部分無法評價,雖不妥當,惟難謂違法,是以即使輕罪部分另有其他加重或減輕規定,仍應於判決理由中一併敘明,並為法官依重罪量刑時之考量基礎,如此前述實務所持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加重規定可能無法適用之疑慮,即無必要且多慮。當然,如慮及於判決主文中無法表明有該輕罪及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係檢討現行於主文中僅表明重罪之作法是否妥適之問題,至於前述所稱會產生致人傷亡情節之不同,而異其處斷之所謂理論上無法一貫之疑慮,亦顯係受限於現行判決
主文中僅表明重罪構成要件,不引輕罪作法的思考模式下所生不當結論,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依想像競合處理,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方不致與繼續犯之自然行為概念有悖,且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彼邦德國實務,亦採從重處一罪之處理態度,參見柯耀程,上述文)。
㈡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
,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而即令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六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法律效果
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換言之,自修正前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查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乙○○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其後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一件附偵查卷足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顯以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被告及被害人均為單親母親,被害人係自願由被告搭載,依「自願招致危險」之法理,被害人對於此項過失結果,亦應負相當之責任,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不應由被告擔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因不勝酒力仍駕車搭載被害人,終致汽車失控而發生車禍,除造成多年友人鐵門毀損之結果,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慘痛結果,被告面對被害人之子女,其內心之歉疚及自責,當可想像。另被害人之子甲○○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依其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及與被告以不甚高之賠償金達成和解等情,當係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又另賠償鐵門修復費用,及被告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二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一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因一時失當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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