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同時應提出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簽訂的契約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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