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裁全字第2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因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3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