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並於95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即基隆市○○路○○○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正本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5年7月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95年7月13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無在途期間,其上訴屆滿之日為95年7月23日,該屆滿之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是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最遲應於95年7月24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8月2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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