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頂好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基救字第2號),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95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查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4,720元,應徵收裁判費3,310元,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為3,31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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