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173號
債權人 邱重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建圻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票之執票人,如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票號QN0000000號支票係由債權人於111年11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惟前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7月28日,已逾上開提示期限,對於背書人即債務人林建圻喪失追索權。依上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